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陸枚(簽名肆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無照駕駛父親 黃鑫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遭警臨檢盤查,甲○○因無照駕駛恐遭重罰,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隊員 吳松茂阮西川 當場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複寫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交由甲○○簽名並按捺指印,甲○○為避免無照駕駛遭開罰單,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上開通知單通知聯及複寫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偽造同車友人乙○○姓名,及按捺指印,並交還警員吳松茂、阮西川處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處罰對象之正確性及乙○○。嗣經警員吳松茂、阮西川繼續盤查同車之乙○○身份年籍等資料,始當場發覺甲○○上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簽乙○○姓名,在習慣上表示該通知聯已由被告收受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之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顯就該文書有所主張,予以行使,並有害於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處罰對象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有四枚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警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因此部分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變更原引用之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同聲請簡易判決,而此部分犯行與業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法理,原審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判決雖於
主文欄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引用法條欄下引用正確之法條,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有關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則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該判決書附件),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程序,均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仍服役中,每月薪餉有限,無力繳納罰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指違法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期徒刑三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係初犯,年紀尚輕,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六枚(簽名四枚、指紋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以求刑之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顯不相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