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長女 洪毓禧 、長子 洪煒翔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四結婚。婚後兩人經營杜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會計,被告則為砂石車或怪手之司機。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下長女洪毓禧,000年0月000日生下長子洪煒翔。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開始無心工作,工作時停時做,酗酒嚴重,且大量花費金錢,除挪用公司業務上收取之貨款外,更未經原告同意,擅取原告嫁妝金飾變賣,甚至向公司往來客戶或原告之朋友借款,使得原告經常為代償債務,而四處告貸應急,生活經濟上出現捉襟見肘之窘況。尤有甚者,被告性情亦為之大變,除暴躁多疑,經常無端公然指責原告在外有男人外,更常因向原告要錢花費未果,而暴力相向,且為掩飾其金錢花費之去向,反覆說謊,使得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號無安全、信賴感,身心倍受煎熬。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辦法,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又為警查獲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送勒戒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仍不思悔改,嗣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再送勒戒,並經台灣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處分不起訴,未幾,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施用毒品第三度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吸食毒品東窗事發後,不僅不再隱諱吸毒之事,反而在家公然當著原告及長女之面前施用毒品,至此,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能悔改,原告為免子女受被告惡習所污染,且為專心工作,以賺錢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不得已將二名子女送到台北,委託原告之母照料。是被告不僅對原告身體上有直接暴力虐待行為,且被告吸毒花費不訾,無法供應家庭生活費用,亦構成惡意遺棄,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及任意舉債之行為,亦構成夫妻生活上之重大精神虐待,及被告專營廢棄物之清理,明知廢棄物之清理對環保之重要,乃又故意違反,亦屬不名譽之罪,至為明顯。退步言,若鈞院仍認不構成前揭事由,兩造婚姻亦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而失去繼續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或第二項訴請離婚。
(二)參酌上情,被告顯然不適為兩造子女之監護人,故併請求酌定原告為兩造子女之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通知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做錯、吸毒,原告曾給被告好幾次機會悔改,但被告一錯再錯。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反省機會,被告確曾擅自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錢購買毒品,被告從九二一大地震後開始陸續吸毒。被告經常喝酒,酒後會吵鬧。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政府及台中縣政府進行訪視。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即無心工作,經常酗酒、脾氣暴躁,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甚至擅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錢花用,且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0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通知等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彭蕾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伊自九二一地震後陸續吸毒,並擅自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錢購買毒品,且經常喝酒,酒後會吵鬧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經常酗酒,且脾氣暴躁,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為身體上之虐待。甚且,被告染上毒癮,連續多次因吸毒為警查獲,而經送勒戒觀察,實屬不名譽之舉,原告亦因而無顏面對親友,且被告擅冒原告之名向他人借款購買毒品,亦使原告經常為代償債務而疲於四處籌款,其精神上自難免痛苦不堪,而無法繼續共營夫妻生活。
準此,原告顯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與上開請求為選擇之合併,而上述請求既經准許,即不再就此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次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洪毓禧係000年0月0日生,長子洪煒翔則係於000年0月000日生,均屬幼小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按。渠等較需母親之細心照顧,而原告為高職學歷,目前與朋友合夥經營保險經紀公司,個人月入四至五萬元,而被告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較優於被告,且二名子女從小就跟著原告,故子女對原告之依附較強,原告娘家母親可協助照顧二幼小子女,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市政府訪視在案,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府社工字第三四五一二三號函附個案訪視報告表及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府社婦字第一六八八一二號函附訪視調查建議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有吸毒、暴力傾向,實不足提供幼小子女良好之成長環境,本院認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該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由其任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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