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一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能力調整軍中人事調動職務,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適因乙○○之子 陳權澤 在高雄左營服役,亟思調回臺中,乃經由丙○○之介紹後,在臺中市○○路「探索咖啡廳」內見面,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對乙○○誆稱:軍中調動的事情他很熟,需要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請客打點云云,乙○○不疑有詐,而當場同意,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農曆除夕前一天)晚上某時,乙○○協同丙○○二人,用信封裝好六萬元現金及其子之兵籍資料,一同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民政里艼園四十八巷三弄一號住處,當場將上開裝有現金六萬元及陳權澤兵籍資料代交給丁○○收執,丁○○並聲稱如果兩個星期內調動的事情沒有辦成,會退錢給乙○○等語,以增加乙○○之信任,詎二週之期間屆滿後,乙○○發現其子並未如願調回臺中,乃告知丙○○與丁○○聯絡,惟聯絡無著,乙○○始知受騙,經提出告訴後,丁○○之妻始出面與乙○○和解還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與乙○○、丙○○二人在臺中市○○路「探索咖啡廳」見面,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乙○○、丙○○二人一同至其住處,並將六萬元現金交付給其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在咖啡廳內,伊是說要找看看有無認識的,並沒有對他們講說要六萬元打點,隔幾天丙○○帶乙○○至伊住處,乙○○拿一個信封給伊,伊知道裏面有裝錢,伊當時並沒有跟他講說伊有辦法,第二天伊有與一個叫甲○○送錢給丙○○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指稱:伊經由丙○○介紹在咖啡廳裏認識丁○○,就調動的事情,丁○○說沒有問題,只要五、六萬元請客打點,隔了十幾天,伊與丙○○拿錢及伊之子陳權澤兵籍資料去丁○○家給丁○○,丁○○說若十四天沒有辦好,會退錢,後來陳權澤沒有調成,伊才覺得被騙了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是乙○○先找到伊,說他兒子在左營當兵,希望調回臺中,而丁○○有跟伊講過他與法院、軍中都很熟,伊才介紹乙○○與丁○○認識,當天在咖啡廳內丁○○有說調動的事情他很熟,可以處理,說要六萬元去請客打點,乙○○也當場同意,隔了好幾天,伊記得是農曆除夕前一天晚上,乙○○找伊去丁○○家,乙○○已經把錢準備好裝在信封袋裏,直接交給丁○○,丁○○說如果兩個星期調動的事情沒成的話,會退錢給乙○○,過了二個禮拜,乙○○跟伊說沒有調成,伊才打電話到丁○○家,丁○○不在家,伊請丁○○之妻轉告丁○○退錢給乙○○,而丁○○也沒有透過任何人轉交六萬元給伊,且伊也不認識甲○○,一直到乙○○提出告訴後,丁○○的太太才電話說要還六萬元,所以才與乙○○、丁○○之妻一起去律師處寫和解書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稱:丙○○帶乙○○去伊住處,乙○○有拿一個信封給伊,伊知道裏面有裝錢等語,則衡情,倘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在咖啡廳內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見面時,如未告知其有能力幫乙○○之子調動並需要六萬元之活動費用,則告訴人實無需大費周章協同丙○○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金錢給被告,且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交錢給伊,其如無詐騙之意,自可當場明白告知告訴人其無力幫忙處理調動之事,並當場將錢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如明知被告確無能力或無意願處理其子調動之事,自亦不可能無端強行將錢留下給被告之理,今被告明知告訴人交錢給其本人收執,其亦當場收下,顯見其收款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要代為處理調動之事情無誤;雖被告事後辯稱:伊於收款翌日夥同甲○○之人將錢返還給丙○○云云,然該事實為丙○○所明確否認,且被告於收款當時確有詐騙之意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雖辯稱:事後有與甲○○一同將錢退還給丙○○等
語,尚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況本件被告是否有於翌日協同甲○○將錢交還丙○○乙節,亦大有可疑,蓋該事實除為證人丙○○所明確否認外,且倘使被告確已將錢退還,實無需於事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其妻出面與告訴人和解返還六萬元現金,猶有進者,被告倘無意詐騙,於告訴人交款當晚當場拒收即可,殊毋庸將之收下後翌早再返還之理,故證人甲○○雖出面附和被告所辯,然本上所述,相關情節,顯與常情相悖,而無足採,附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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