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魯寶文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事實
一、壬○○、辛○○二人均為基隆市政府所屬南榮公墓火葬場管理所(下稱火葬場)技工,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其職務為專門負責遺體之火化,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申請火葬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死亡證明書,並填寫申請書,繳納規費後,始由火葬場開立火葬許可證,而火葬費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間,設籍在基隆市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設籍在基隆市者為一千元,並增列撿骨費五百元。又火葬場火葬爐之班次分為每日上午九時、十一時、下午一時、三時等四班次,每班次同時有四個爐燃燒火化遺體。囿於民間習俗喪家依吉時奉厝,常造成吉時班次已滿,因每次燃燒遺體所需時間僅約四、五十分鐘,尚有剩餘時間可插隊火化(俗稱插爐),喪家乃申請配合吉時插爐火化。壬○○、辛○○竟分別基於職務上為遺體火化之行為時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向喪家收取賄賂如下:
(一) 林秀蓮 因其父 林君勝 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過世,為配合同年三月六日出殯,乃透過戊○○委託永生禮儀用品社申請(以林秀蓮之弟 林秀信 名義申請)插爐火化,壬○○竟於職務上執行火化遺體工作之際,乘機向林秀蓮所委託辦理之永生禮儀用品社,行求賄賂,林秀蓮乃交四千元給戊○○轉送壬○○收受,惟壬○○向永生禮儀用品社負責人 何清梅 表示不夠,應再送四千元,林秀蓮於何清梅轉知後,雖不悅,惟為免節外生枝,乃再將四千元交由何清梅轉送壬○○收受。
(二) 王德義 之母親 王林英子 於八十七年一月初過世,委託永生禮儀用品社申請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火化,惟經永生禮儀用品社人員告知當日班次已滿,如欲插爐,應額外支付四千元,王德義甚表不滿,而央請基隆市議員 黃景泰 出面協調,而得安排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火化,是日下午王德義到場,永生禮儀用品社職員仍問其有無準備紅包,王德義稱只準備二千元,經該職員告以太少,最少四千元,王德義為求順利火化遺體,乃親自將該二千元交予辛○○收受,翌日下午王德義家人至火葬場準備收取遺骨時,辛○○乃告之其等運用特權,要王家自行撿取遺骨,王德義苦求辛○○撿骨未果,不得已而由其妹親自交四千元予辛○○收受,辛○○收款後,始幫助撿取遺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辛○○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均辯稱:喪家在觀念上認為會沾上穢氣,依習俗事後給二、三百元紅包,並無對價可言,再縱或曾收取撿骨費,因撿骨費乃喪家與被告成立以撿骨為內容之委任契約之代價,而插爐乃加班爐,由被告等之主管決定,非屬被告等之職權,縱或曾收取費用,亦係喪家自身覺得不好意思而給予紅包,饋贈與加班爐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伊與證人何清梅、戊○○曾因申請墓地發生糾紛,且因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爭取火葬場撿骨工作,始有人故意誣陷云云。然查:
(一)右開壬○○收受八千元賄款部分,業據證人林秀蓮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亦經戊○○於基隆市調查站、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而何清梅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證稱:「有一次是林秀蓮父親過世,說要趕在下午五點進納骨塔,說好給壬○○四千元,我不知家屬已有給,壬○○來找我要四千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查林秀蓮於調查站中對行賄情節已陳述明確,雖其嗣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當時規費如何,有無額外收四千元,我不知道,亦不記得有無包過紅包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背面),顯係事後息事寧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請求再訊問林秀蓮,亦非有必要。被告壬○○雖辯稱:與戊○○有怨隙,戊○○係挾怨誣告等語,並舉證人己○○、庚○○、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戊○○確曾因故與壬○○有過爭吵等語,然查戊○○前開所述被告壬○○收賄情形,經參之林秀蓮、何清梅所述情節,堪信所陳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尚難以其曾與被告壬○○曾有爭執,即認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即屬虛構而不得採為證據。
(二)右開辛○○收受六千元賄款之部分,業據證人王德義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何清梅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當初王德義確曾要求本社安排插爐火化,本社即向火葬場人員訊問,火葬場人員表示已經滿爐,我便告訴王德義已滿爐無法安排插爐火化,後來王德義找市議員黃景泰出面安排插爐火化及致送四千元情形,因本社未參與,所以並不清楚,不過當時我曾聽王德義弟媳提及她去火葬場打聽插爐火化的行情是四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及二十一頁)基隆市議員黃景泰於原審調查中到庭亦證稱:認識王德義,常為喪家安排火化遺體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雖何清梅、黃景泰未能證明被告辛○○有收受王德義之六千元之情事,然依其二人上開證述,參之王德義與辛○○素不相識,應無誣攀之理,足以堪信王德義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壬○○、辛○○二人均為基隆市政府所屬南榮公墓火葬場管理所技工,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其職務為專門負責遺體之火化,業據其二人供陳明確,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基府社行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附火葬場火葬業務承辦人員名冊在卷可稽,是其二人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火化遺體工作,乃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查核准插爐火化雖非被告二人之權責,而係由火葬場核准,但被告既係負責遺體之火化工作,於核准插爐火化後,該插爐遺體之火化工作,即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自應執行其職務,惟因插爐火化乃於正常四班次火化之外,加重被告之工作負擔,被告藉故使為求吉時順利火化之喪家交付賄賂而收受之,顯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對於其職務上應執行之火化插爐遺體行為,而向喪家收取賄賂,喪家交付金錢給予被告二人,亦係以被告執行其等火化插爐遺體(含火化後之撿取遺骨)之工作為對價,因之被告所為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壬○○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雖均分二次收受賄款,然因均係就同一火化遺體之職務行為而為之,故應均認係一收受賄賂之行為,尚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分別僅為八千元及六千元,均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壬○○、辛○○、丙○○均為基隆市政府所屬南榮公墓火葬場管理所技工,壬○○、辛○○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承辦火葬業務,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辛○○、丙○○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等承辦火葬業務期間,在基隆市政府所公告收取之火葬費用外,均另行非法向喪家收取二千元額外費用,否則即要求喪家自行撿拾火化後之遺骨;另對因欲配合吉時要求於特定時間插爐火化遺體之喪家家屬 蔡榮耀 索取五千元之紅包,而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之撿骨、火化行為,收受賄賂。因認被告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壬○○、辛○○係連續多次犯有上開之罪名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蔡榮耀、何清梅、癸○○、 洪祥益 、丁○○證述歷歷,且辛○○於調查中亦坦承有收到喪家給予之額外費用,並由火葬場內員工平分之事實不諱,為所憑之論據。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壬○○、辛○○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並未收受任何賄賂。查證人癸○○於調查中雖供稱:「喪家若堅持在該預定時段插隊火化,則火葬場人員要求葬儀社向喪家索取額外金錢,價格為五千元左右,若不需要插爐,按正常班次焚化,則需付給二千元紅包。是由南榮火葬場技工壬○○、辛○○輪流索取插爐費用及紅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壬○○、辛○○調離後,由丙○○接認該業務,丙○○負責收取前述火化紅包,八十七年七月間,辛○○調回該職,則由辛○○、丙○○輪流收取紅包,各種紅包金額不變。」(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偵查中供稱:「火葬場收紅包,一般正常班是二千元紅包,插爐是四千到五千元左右。這些是正常規費以外的紅包,直接向喪家收取給當班的人,原來是辛○○、壬○○各輪一月,我是看到誰就給誰錢,每件都固定給紅包。」(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丙○○上任半年,我只遇過他一次,價碼一樣是二千元,他沒有加收,錢給他,他就收了,我們都是把錢交給抬棺的班長,由抬棺的班長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有拜託壬○○、辛○○騰出額外時間來焚化屍體,類似情形有給插爐的紅包。我只記得 林水木 市長上任一年後,壬○○才進來,一年約給二次,每次五千元,辛○○約一年一次,每次二千元。」、「插爐五千元,未插爐二千元。一年約共二十次,包括插爐三次,其中壬○○二次,辛○○一次。」(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我的客戶中,丙○○任職期間,只有一次,收二千元,未插爐。」(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我沒有親自交錢給被告,都是交給抬棺的班長,插爐的每人給五千元,以前較便宜,何時改價錢的不記得。」、「錢都是直接向喪家拿後轉交,沒有另外算在其他費用中。」(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調查中供稱:「我公司都是依火葬場的時間排定火化,每次除了繳交規費外,另又再給火葬場辦理火化人員二千元額外紅包。」(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二千元紅包係因為長久以來登是依照業者間的行情給,至於何以訂定二千元,我不清楚。在八十七年四月前,我都是依前述金額轉交喪家紅包給壬○○、辛○○。壬○○、辛○○未主動向我要,但是因為我們做生意,故依火葬場的所需慣例,交付給他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賴、潘調職後,我仍然依前述二千元紅包交給火葬場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原來是與人合夥,後來我自己做約七、八年,就一直都這樣給紅包,我們給紅包是誰值班就給誰,有時紅包不是我們對喪家拿,是喪家或喪家請的人包的,都包二千元,有時家屬看他們撿骨撿的好,會給他們五百、一千元不等,這是除了規費以外之紅包,人情給的,不成文的。插爐的工作我很少作,不知道紅包是如何包法。」(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二千元是你們直接交給壬○○?)家屬有託我處理的,我就直接交給他,如果家屬或里長給的,我就不知道給法。」(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有無因火葬而交紅包給火葬場人員?)那是家屬的意思,平均一個月五件,八十六年初至丙○○接任前,都是交給壬○○、辛○○,誰當班就交給誰,金額二千元。我親自交給他們一個月平均二件,其他有的事家屬,有的是里長給。我親自交給丙○○有四次,每次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替喪家辦火葬,家屬會自動給紅包,我們給則是家屬請我們轉交。紅包之價錢,一般是一千到二千元,並沒有一定,通常是里長、家屬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有無給過紅包?)是喪家自己包,一千五百至二千元左右。一個月約包十次,碰到誰就給誰,有包給壬○○、辛○○。我叫夥計給丙○○二次,一次一千五百元, 吳本 不收,我們硬塞給他。以前每月平均七次,每次約一千五百元給賴,大約三年前開始,辛○○的情形也是一樣,最後一次給紅包的時間我不確定,每次給的錢不一定,但平均約每次一千五百元,有時是夥計給的,有時我親自給,丙○○二次都是我給夥計轉交。」(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於本院調查中稱:「我們請家屬包紅包,我再替他們轉交,是五、六百元,因骨灰罈放在他們那裡。」(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洪祥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喪家若堅持在該預定時段插對火化,則火葬場人員要求葬儀社向喪家索取額外金錢,價格為五千元左右,若不需要插爐,按正常班次焚化,則需付給二千元至三千元紅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由壬○○、辛○○輪流索取插爐費用及紅包,價格如何訂定,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何時才開始有一千五百元正常班的,插爐是三千元,據我所知,有些喪家比較窮,他也會答應不要收,依我給是撿骨另外再給五百元,我是看誰當班就給誰,丙○○比較倒楣,他沒有收到紅包,因他上來時報紙就已經登刊,所以丙○○不敢收紅包,撿骨是有收五百元紅包。」(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然其等對究係何時,係何一喪家向被告行賄等有關行賄之具體時間、金額、對象等,則均未能確切說明,至證人何清梅及戊○○雖亦分別為如上開證人所述,陳稱被告等長期收賄等情,惟除前開事實欄所認被告壬○○、辛○○分別收受林秀蓮、王德義之賄款外,亦未能另為確切之指述,證人蔡榮耀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我母親是於南榮火葬場正常排班外之時間火化,並於正常規費外,另收費用,永生禮儀用品社告訴我是加班爐需紅包,於是我就依葬儀社指示包了五千元,由葬儀社轉交火葬人員,該筆紅包並無收據。」(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惟查其所稱之五千元,是否確已由永生禮儀用品社之人交付予火葬人員及係交給何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另查曾經申請火化之家屬 黎勉旭高燕山洪燕珍 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均稱不知於正常規費外,有無再付其他費用,是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概括空泛之指訴,而認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收賄之行為,及被告壬○○、辛○○除前開事實欄所載外,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起訴事實中除前開認定有罪之事實外),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關於被告壬○○、辛○○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壬○○具狀聲請傳訊 陳炎福汪子裕 作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壬○○、辛○○係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長期收取喪家之金錢,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以圖利罪,並認被告丙○○亦有圖利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均屬可議,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壬○○、辛○○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壬○○、辛○○上訴否認前開犯罪,及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丙○○部分指稱被告丙○○係犯收受賄賂罪,雖非有理由,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對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壬○○、辛○○部分,爰審酌其等身為公務員,於辦理火化職務之際,面對身心俱疲之喪家,猶藉機收取賄賂,危害社會風氣,及其等之知識、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壬○○、辛○○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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