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新
乙○○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丁○○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六四○(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六四一(面積五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不含附圖所示丙部分基地)、六五○(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命上訴人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坐落新竹市○○段六四○、六四一、六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
地)係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錦焄 、 王錦美 、 王秋發 之父 王添福 生前向被上訴人丙○○之父、乙○○之祖父 李進發 所購買,有李進發所立之收定書一紙可稽,價款已付清,並已點交,只差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至於地上建物則早在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焄、王錦美、王秋發之祖父 王成 時代即已建造,王成死後,部分之建物由王添福繼承,王添福死後,再由上訴人甲○○繼承,非無權占有。
(二)、又系爭建物於王添福在世時,即表示要留給上訴人丁○○使用,且系爭三筆土
地早經王添福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李進發買受,上訴人丁○○又係上訴人甲○○之配偶,與之共同生活,自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定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丙○○之父、乙○○之祖父李進發曾收受房地價款並表明願將房地過戶與王添福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抗辯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 於鈞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收定書等,被上訴人特予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應先證其為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依法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收定書上之印文與署押,與被上訴人丙○○之父、乙○○之
祖父李進發生前之筆跡及印鑑資料完全不符,此有卷附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竹市東戶字第四六八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陸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故而,該私文書應無任何證據力可言甚明。
(三)、復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就上訴人等有無買受土地乙節,係重要之爭點,如上訴
人之父果有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出該證據以供調查,豈會就此利己事實僅以空言爭執?況土地所有人每年應繳地價稅,然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倘上訴人之父果已買受系爭土地,何以數十年來均未聞問繳稅事宜?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之收定書應非真正,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丙○○之父、乙○○之祖父李進發手稿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李進發印鑑登記申請資料,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李進發生前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所填載之人事資料,且將該人事資料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定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進發手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六四○、六四一、六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焄、王錦美、王秋發之祖父王成在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使用之權利,竟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且於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六四二、六四三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王成去世後,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即由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焄、王錦美、王秋發之父王添福繼承,嗣王添福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焄、王錦美、王秋發繼承,且繼續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丁○○係上訴人甲○○之配偶,亦居住於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甲○○、丁○○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焄、王錦美、王秋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申報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占用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自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止五年,共計獲得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6800X191X0.1X5=649400)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焄、王錦美、王秋發將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三點平方公尺、六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六點七○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十二點七○平方公尺、第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六四○(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六四一(面積五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不含附圖所示丙部分基地)、六五○(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自系爭三筆土地(不含附圖所示丙部分基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丁○○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焄、王錦美、王秋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將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三點平方公尺、六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六點七○平方公尺、第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六四○(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六四一(面積五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不含附圖所示丙部分基地)、六五○(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自系爭三筆土地(不含附圖所示丙部分基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丁○○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僅上訴人甲○○、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三筆土地於伊之父王添福尚生存時,即已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李進發買受,有李進發所立之收定書可稽,且價款已付清,並已完成點交,只差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至於系爭建物,係由伊之祖父王成所建,其後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伊之父王添福繼承而繼續居住,王添福死亡前,即曾表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甲○○繼承,因上訴人丁○○係上訴人甲○○之配偶,故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甲○○繼承後,上訴人丁○○亦同在系爭建物上居住,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建物於王添福在世時,即表示要留給伊使用,且系爭三筆土地早經王添福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李進發買受,伊係上訴人甲○○之配偶,與之共同生活,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甲○○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不含附圖所示丙部分基地)之面積共計七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六至八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七四至七七頁),且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三二九七五號函亦稱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之稅號為00000000000,民國四十三年七月起課,原納稅義務人之一王添福死亡後,已由上訴人甲○○繼承其應有部分,復有該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三○至四二頁及原審卷二第三頁),而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並由其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上訴人丁○○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建物由其等夫妻占有使用,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建物於王添福死亡之後,應係由上訴人甲○○單獨繼承,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共同生活而占有使用,要無疑義。雖上訴人甲○○辯稱其父王添福尚生存時,即向被上訴人丙○○之父、乙○○之祖父李進發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云云,並提出收定書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定書上雖載明立據人為李進發,並蓋有其印章,而李進發係被上訴人丙○○之父,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頁)。然經本院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李進發印鑑登記申請資料,將印鑑章與收定書上之印章比對,並不相符,已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嗣本院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李進發生前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所填載之人事資料字跡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履歷表、服務紀錄親筆字跡(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頁),與收定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進發手稿(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收定書之筆跡與李進發手稿及履歷表、服務紀錄之筆跡不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88)陸(二)字第八八○九四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是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定書,尚無從證明其父王添福生前曾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李進發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且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亦僅足證明上訴人甲○○之父王添福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先租後買,以買地之原因事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即不足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本件訴外人王成所興建之整體建物雖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六四二、六四三地號土地上,惟就系爭建物而言,上訴人甲○○輾轉所繼承者,係位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即附圖所示六五○地號面積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六四○地號面積三三點五○平方公尺、六四一地號甲部分面積十六點七○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七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除其中附圖所示六四一地號乙部分面積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屬神廳之一部,坐落於六四一地號土地上,為三合院建築之共同部分,而與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非屬獨立之建物,上訴人甲○○就此無法取得獨立處分該部分建物之權能,不得命其拆除外,其餘部分之建物,雖與神廳相鄰,而屬三合院建築之一部分,然此部分之建物有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且為上訴人所單獨使用,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在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七五、七七頁),上訴人甲○○既因輾轉繼承取得對此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應將之拆除,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土地部分,附圖所示六四一地號乙部分面積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屬神廳之一部,雖因上訴人甲○○無法取得獨立處分該部分建物之權能而不得命其拆除,惟房屋與土地為獨立不同之不動產,其應否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其法律上是否正當及有無合法權源,應分別觀察判斷,屬物上請求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與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拆屋,二者究屬有別,是以所有權人當可分別行使之,從而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十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因無單獨拆除之權能,固不可命上訴人甲○○將之拆除,惟占有基地既無權源,仍應命其將該建物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六四○(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六四一(面積五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不含附圖所示丙部分基地)、六五○(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甲○○之祖父王成所建造,已如前述,則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應係始自王成,上訴人甲○○既輾轉繼承其祖父王成所建造之系爭房屋,系爭三筆土地自屬由其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丁○○僅係上訴人甲○○之配偶,因與上訴人甲○○具有夫妻關係始居住於系爭建物,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是以上訴人丁○○應係以上訴人甲○○之家屬身分而與甲○○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建物,難謂其另有獨立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情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則,一併請求上訴人丁○○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既自訴外人王添福於七十六年去世前即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自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之五年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六至八頁、第一三頁及原審卷二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參酌爭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雖係供住宅使用,且使用之型態迄未改變,然土地價值業已提高,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六至八頁),認被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八百元之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九即每月九千七百四十一元(6800X191X0.09÷12=974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6800X191X0.09X5=584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丁○○,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共同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三點平方公尺、六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六點七○平方公尺、第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六四○(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六四一(面積五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不含附圖丙所示部分基地)、六五○(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按被上訴人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原審改命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共同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原判決即係命上訴人甲○○、丁○○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本息,此部分所維持者,係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本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上訴人丁○○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共同給付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失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高柑柏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