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華榮 被上訴人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銀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玖拾萬零捌仟伍佰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十八百四十八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於原審中證明有將貨交付與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交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合聖興有限公司(下稱合聖興公司)進行加工,並無證明其所交付之貨為「三0四不鏽鋼卷」,且上訴人所指破裂之伸縮接頭,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不鏽鋼卷材料後交由合聖興公司加工製作完成,合聖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問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鏽鋼卷一次,再依上訴人指示加工製作,業據合聖興公司之負賣人 翁水金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另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帳中所載發票憑證,使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鋼卷發票與上開委託合聖興有限公司加工之鋼材尺寸相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製程簡介與證據追溯、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等影印可佐,是本件上訴人所指破裂之伸縮接頭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不鏽鋼卷加工製成。
㈡被上訴人亦謂其所出賣予上訴人之貨係上訴人指定之「三○四不鏽鋼卷」,而非
所謂之「三○一不鏽鋼卷」,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惟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破裂之伸縮接頭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不鏽鋼卷加工製成,實已致臻明確,上訴人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四不鏽鋼卷」以加工製作伸縮接頭,被告卻
交付展薄率及延展性均不及之「三○一不鏽鋼卷」,並未具備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貨樣買賣既依貨樣以決定標的物,則出賣人交付於買受人者,自與貨樣同共種類、品質。一般買賣,出賣人可以特約保證標的物之品質,然亦可不為該項特約,但於貨樣買賣,當事人縱無該項特約,法律上亦視為出賣人對於其交付之標的物,當然保證其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購買「三○四不鏽鋼卷」,被上訴人亦同意賣「三○四不鏽鋼卷」與上訴人,即係按照「三○四不鏽鋼卷」之樣品約定買賣,自屬與「貨樣買賣」,上訴人縱未能就被上訴入曾就不鏽鋼之品質有所保證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法律上亦視為被上訴人對於其交付之標的物,當然保證具與貨樣「三○四不鏽鋼卷」有同一之品質。而被上訴人卻交付展薄率及延展性均不及貨樣「三○四不鏽鋼卷」之「三○一不鏽鋼卷」,並未具備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計有⑴重新訂購不鏽鋼卷及另行製作、加工完成新品所需費用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元;⑵南亞公司重新裝機修護工程款兩筆八十九萬二十五百元;⑶南亞公司重新裝機之運費一萬五千元;⑷鑑定係爭貨物之鑑定費一萬元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無須就被上訴人曾就不鏽鋼之品質有所保證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轉向「結進公司訂購,並由結進公司將貨直接交付與上訴人
指定之合聖興進行加工,此業經結進公司於原審中證實,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係「三○一不鏽鋼卷」,而非「三○四不鏽鋼卷」,顯然不實。被上訴人既係出售「三○四不鏽鋼卷」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謂之「三○一不鏽鋼卷」,則自無瑕疵可言,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依據。
㈡上訴人以貨品瑕疵為由,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貨品予上訴人,為上訴人自承,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已逾上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貨又係又上訴人指定之「三○四不鏽綱卷」,而非所謂之「三○一不鏽鋼卷」,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自於法無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304不鏽鋼卷材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託第三人合聖興公司將上開鋼卷拼裝加工完成伸縮接頭,並交予訴外人南亞公司在PA廠裝機使用,南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知上開伸縮接頭於裝機測試時發生裂開等情事,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第三人金屬工業材料研究發展中心銲接組檢測上開現象發生原因,始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卷材料並非上訴人指定購買之304不鏽鋼卷,而是減薄率及硬度都較低之301鋼卷。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另因被上訴人並非交付其所保證之304不鏽鋼卷品質,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若尚未能彌補其損害者,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之範圍除瑕疵給付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鋼卷有瑕疵而須負擔對南亞公司之損害賠償),計有:㈠重新訂購不鏽鋼卷及另行製作、加工完成新品所須費用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元。㈡南亞公司重新裝機修護工程款兩筆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㈢南亞公司重新裝機之運費一萬五千元。㈣鑑定系爭貨物瑕疵之鑑定費一萬元。因此,上訴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損害賠償共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所交付之不鏽鋼卷材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及導致南亞公司PA廠損壞之伸縮接頭等事實,該伸縮接頭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鏽鋼卷材料製作完成,惟伊交付上訴人之不鏽鋼卷係向第三人結進公司所購買,該不鏽鋼卷材料係304不鏽鋼,退步而言,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為301不鏽鋼,因301不鏽鋼較304不鏽鋼之成本較高,材質較優,應不構成瑕疵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304不鏽鋼卷材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託訴外人合聖興公司將上開鋼卷拼裝加工完成伸縮接頭,並交予訴外人南亞公司在PA廠裝機使用,南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知上開伸縮接頭於裝機測試時發生裂開,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金屬工業材料研究發展中心銲接組檢測上開現象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卷材料並非上訴人指定購買之304不鏽鋼卷,而是減薄率及硬度都較低之301鋼卷等事實,並提出檢測報告、存證信函、南亞PA廠Bellows破損件分析、標準機械設計圖便覽等為證(原審卷,一三至二四頁、四三頁、五一頁;證物袋,附件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其訂購304不鏽鋼卷材料,上開破裂之伸縮接頭係由301號不鏽鋼卷材料所製作及曾收受上訴人催告、解約通知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上開破裂之伸縮接頭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所製作完成,辨稱其所交付之鋼捲係304不鏽鋼卷,縱其所交付者係301不鏽鋼卷,因301不鏽鋼卷較304不鏽鋼卷之成本較高,材質較優,應不構成瑕疵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原審卷,三八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交付之鋼卷係304不鏽鋼卷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以「 鵬宇 」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304不鏽鋼卷
,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交付鋼卷,被上訴人公司將該鋼卷交付委由訴外人合聖興公司製作伸縮接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估價單、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三頁、三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合聖興公司之負責人翁水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誠兌公業股
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從被告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取得鋼卷材料焊接成管狀,是被告將材料送給我,我再焊接,他送貨過來我有簽收,只有收過一次,我焊接後再交給原告,原告有告訴我要交給南亞公司好像是麥寮廠,確實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八十六年是第一次交給證人,後來鵬宇有向再向我購買鋼材指定送給證人。」證人翁水金則稱:「我對八十六年那次印象比較深刻,八十七年那次沒有記憶。」(原審卷,五四至五五頁)⒊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帳冊中所載發票憑證,僅被上訴人所出具
之鋼卷發票與上開委託合聖興公司加工之鋼材尺寸相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製程簡介與證據追溯、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八五年度鋼板採購廠商目錄、八六年度鋼板採購廠商目錄等件為證(原審卷,證物袋),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者係301不鏽鋼卷云云,並無可採。應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304不鏽鋼卷後交由訴外人合聖興公司作成伸縮接頭後售予訴外人南亞公司,嗣發生破裂情事等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所交付之鋼捲係304不鏽鋼卷,縱其所交付者係301
不鏽鋼卷,因301不鏽鋼卷較304不鏽鋼卷之成本較高,材質較優,應不構成瑕疵等語。惟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作成之「南亞PA廠Bellows破損件分析」之減薄率及硬度檢驗欄明載:「相較於304不鏽鋼,301不鏽鋼含C量高,加工硬化程度相對較大,當承受壓力作用時,301不鏽鋼之脆裂傾向亦較大。」其檢討及建議欄明載:「不鏽鋼在冷加工後,因加工硬化之故,其抗拉強度、降伏強度均會提高,但伸長率會下降。301不鏽鋼之碳含量較高,加工硬化程度相對較大,若從結構強度觀點而言,結構剛性應較304不鏽鋼為高,若無超過設計條件的應力或應變狀況,工件應不致於造成破壞,甚至較304不鏽鋼Bellow更佳。但前述之脆性破壞顯見經冷加工後之301不鏽鋼研展性不佳,受非設計條件之應力作用即有脆裂現象,欲避免此脆裂問題肇生,建議工作於成形後施加熱處理。」此有南亞PA廠Bellows破損件分析」在卷可按(證物袋,附件一)。被上訴人對於該報告之真正並無爭執。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金屬材料之專業機構,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有其公信力,上訴人委託加工之伸縮接頭,既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1不鏽鋼卷材料加工製造完成,依上開鑑定結果,因301不鏽鋼之展薄率及延展性不若304不鏽鋼,導致上訴人製作之伸縮接頭於裝機測試時發生破裂情事,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伸縮接頭破裂係由於其他因素所造成,則其辯稱301不鏽鋼之材質較304不鏽鋼為佳,應不構成瑕疵云云,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1不鏽鋼卷作成伸縮接頭造成破裂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304不鏽鋼卷以加工製作伸縮接頭,被上訴人卻交付展簿率及延展性均不及之301不鏽鋼卷,並未具備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則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據民法第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還價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之價金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不鏽鋼卷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發函主張解除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二頁),故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故貨樣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同一之品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拒絕受領,於危險移轉後,買受人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04不鏽鋼卷,係屬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確為304不鏽鋼卷或確實具有304不鏽鋼卷之品質,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卷係展薄率及延展性均不及之301不鏽鋼卷,導致系爭伸縮鋼卷破裂造成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理。再者,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無過失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者係301不鏽鋼卷一事並不知情,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外,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瑕疵給付外,尚包括加害給付,亦即,除不銹鋼卷之瑕疵損害賠償外,因伸縮接頭破裂所生之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重新訂購不鏽鋼卷及另行製作、加工完成新品所須費用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
元部分:上訴人此項請求固據其提出鋼卷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二五頁),惟該估價單並無任何人之簽名,顯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且既係估價,則不能作為上訴人已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確實受有支出此項費用之損害,則其此項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㈡南亞公司重新裝機修護工程款兩筆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此項請求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應予准許。
㈢南亞公司重新裝機之運費一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此項請求雖提出運費收據為
證(原審卷七二頁),惟該收據僅有六千元之記載,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運費為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鑑定系爭貨物瑕疵之鑑定費一萬元部分:上訴人之此項請求業據其提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七三頁),而該中心確已作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乙節,有「南亞PA廠Bellows破損件分析」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所能請求之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玖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惟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庸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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