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辛○○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 堯得 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堯得公司)之原負責人,丁○○為其配偶,二人明知堯得公司已有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竟仍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不知情之丙○○約定,稱如果丙○○可以找到別人投資堯得公司,可支付丙○○堯得公司總資產額百分之三之介紹費,而丙○○稱願以所應得介紹費作為投資堯得公司股份而雙方達成合意後,再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出面邀約乙○○、庚○○、戊○○、己○○等人與丙○○共同投資堯得公司。辛○○並隱瞞堯得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二十餘筆,至八十四年三月間仍餘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未償暨積欠 黃占坤 三百萬元之情事,假意提出堯得公司之資產表佯稱堯得公司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二萬元,對外無負債,營運甚佳,願出讓百分之四十股份,致乙○○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總計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堯得公司等地,由乙○○接續交付五百二十七萬元、戊○○交付四百五十萬元、庚○○交付二百九十六萬元、己○○(含另一隱名之馮小姐)交付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投資款予丁○○及辛○○。辛○○與丁○○取得乙○○等人之投資資金後,並未應用於堯得公司之實際營運。嗣堯得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告停止生產,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其餘投資人發現渠僅係以仲介他人投資之介紹費充作投資款,實際並未出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向友人 曾國銓 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八七─八號、票號U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由其自行填載金額二百三十五萬元,且為怕辛○○逕行提示致受有損失,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新竹市城堭廟附近,使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 張進財 」之印章後,旋於該時地持該印章偽造「張進財」印文一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並於同日在堯得公司,於其餘投資人將作為投資款之支票交付辛○○時,一併交付辛○○暫時權充其投資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進財。嗣將該偽造之印章毀棄而滅失。
三、案經乙○○、庚○○、戊○○、己○○、甲○○訴請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丁○○部分:訊據被告辛○○、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告訴人等實際投資款僅為交付三張票五百萬元,其餘皆為代墊款而非投資款。伊與告訴人協商時,有將資產清單出示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看過工廠,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伊本來經營規模不大,後來告訴人等人參與投資後,伊擴大營運,結果出貨後,對方未付款,故週轉不靈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堯得公司僅係處理貨物及接電話,雖知告訴人等人投資,但實際上伊並未參與云云。另被告丙○○固坦承有偽刻「張進財」印章,蓋用在向友人曾國銓所借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交付被告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証券犯行,辯稱:伊借用該支票僅係作為証明伊將投資堯得公司之投資款數額而已,並無使之兌現之意,伊無行使之意圖及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於本院供稱與告訴人協商時,有將資產清單出示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看過工廠,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並提出資產清單一紙以佐其說。依卷附被告辛○○所提出之資產清單觀之(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堯得公司之機具設備含存貨總計值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元,與卷附被告辛○○與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所訂之出讓股份合約書所載堯得公司值三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元相同,惟該資產清單及出讓股份合約書上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堯得公司之負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猶稱八十四年三月時堯得公司對外無負債及貸款。然查堯得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二十餘筆,至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止,仍有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之債務未償,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新竹字第八八0號函及借款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辛○○另積欠黃占坤之三百萬元,亦據被告辛○○、丁○○供承屬實。足見被告辛○○確有隱匿堯得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而將前開資產清單出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況被告丁○○供承堯得公司於八十三年底即決定停止生產(見偵查卷第七三頁),但被告辛○○、丁○○仍於八十四年向告訴人收取股款達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尤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辛○○因積欠黃占坤等人三百萬元,需款孔急,竟未經負責人丙○○及其他股東同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擅自與黃占坤等人訂定買賣契約,將其業務上持有屬堯得公司所有之YCMVM六─一三五A一0三0四二號及YCMVMC─六0A九0六六六一號二部電腦自動銑光機出售予黃占坤,以資折抵欠款,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堯得公司負責人丙○○之署押一枚,藉以取信黃占坤等人。嗣黃占坤將該二部機器出租予堯得公司使用。惟因辛○○經營堯得公司不善,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黃占坤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如再有經營不善或躲避債務之行為,即將前開二部機器交由黃占坤等人搬走,並將堯得公司之鑰匙一把交予黃占坤等人。嗣因辛○○滯留大陸未歸,黃占坤等人恐債權不保,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持辛○○交付之鑰匙至堯得公司將前二部機器搬走,並轉售取償。經被告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被告辛○○所坦認。由被告辛○○所出示之前開資產表既載堯得公司值三千餘萬元,且復陸續接受告訴人等一千餘萬之投資款,卻無法清償積欠黃占坤等人三百萬元欠款,而需盜賣堯得公司之機器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辛○○確有經營堯得公司不善,卻以前開資產表佯稱營運狀況甚佳而邀告訴人等人入股之事實。再依卷附被告辛○○所製作之出資表所示,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六至八月所收取之出資款為二百五十五萬元。渠既於八十四年六月已無力清償欠款,而需盜賣堯得公司機器,卻仍繼續向告訴人收取出資款,渠確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辛○○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部分為借款,非投資款云云。惟依卷附切結書,上載退還丙○○、乙○○、庚○○、戊○○、 彭金基 等之「股款」計一千四百一十七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顯見告訴人交付者全為投資款。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告訴人之款項全部列入出資表,轉為股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被告辯稱為借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辛○○雖稱伊本來經營規模不大,後來告訴人等人參與投資後,伊擴大營運,詎出貨一千八百台引擎至大陸後,對方拒不付款,而堯得公司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份計以票據支付貨款一千八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以現金支付貨款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計支付營業費用二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營業費用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故週轉不靈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之票據支付部分經本院函查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其兌現金額僅為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誠泰銀新竹字第八八00四五號函可佐。縱信被告所提現金支付貨款及營業費用部分為真實,三者合計金額亦僅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而告訴人實際繳付之投資款項已達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是即令如被告所言,大陸廠商因瑕疵抗辯拒付貨款,告訴人之投資金額亦足以彌補該損失。但堯得公司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停止生產,顯係肇因於堯得公司對外負債過於沈重。且依被告前開辯解,堯得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間,除前述銀行貸款及黃占坤之民間借款外,尚有二千餘萬元之應付貨款帳務。但觀諸被告所提資產清單(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斯時堯得公司仍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存貨,對外並無任何負債(包括應付貨款),足徵被告隱瞞堯得公司之負債,致令告訴人錯估而誤允投資。
(五)被告丁○○雖稱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投資事宜,惟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收取投款有時係被告辛○○,有時係被告丁○○,有時託被告丙○○轉交。而卷附收據中由被告丁○○收款簽章者,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七萬元。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渠於堯得公司係從事領貨、訂貨及看管工廠之職,渠既於堯得公司內從事領貨、訂貨及看管工廠之職,對於堯得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且渠與被告辛○○復為夫妻關係,而投資人之投資款大多數均由被告丁○○收取,顯見渠亦參與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被告辛○○作為權充投資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辛○○並稱被告丙○○交付支票時告訴人均在場,主要是証明被告丙○○有合夥,後來核算,被告丙○○只需出一部分現金即可,故伊將票還被告丙○○。再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渠係為怕被告辛○○提示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伊對借票給伊之曾國銓不好交待,故偽刻「張進財」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被告丙○○並無為「 張義財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權限,卻仍於填載金額後,復偽刻其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使其內容完備,而發生有價證券效力。足見被告丙○○顯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又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行使,並不以行為人有使有價証券兌現之意思為必要,苟行為人有所偽造之客體為有價証券,表彰一定之價值,以偽充真加以使用,使他人有誤認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丙○○交付被告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目的係在權充投資款之用,並使其餘投資人不致認為被告丙○○未出資。則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目的顯在供行使之用,且渠主觀上亦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有價証券,且係表彰一定之價值而行使之。尚不得以渠無使前開支票兌現之意,且於交付被告辛○○後,當日即行取回,逕認渠亦無行使之意圖。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簽章之出資表、出讓股份合約書、聯邦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堯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支票影本三紙、收據七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丁○○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証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七十二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一0判決參照)。被告丙○○雖執自首為辯,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堅稱本件支票係向友人張進財借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經檢察官函詢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該行答覆該紙支票帳戶為曾國銓,非張進財(偵查卷第二三頁),斯時檢察官已知該紙支票應屬偽造,且認被告丙○○有所嫌疑,故於第二次偵查庭時再次訊問被告丙○○支票來源。被告丙○○仍稱向張進財借用,檢察官乃進一步訊問支票上之金額及印文由何人填寫蓋用,被告丙○○答稱伊本人所為,檢察官接續訊問為何函查結果該支票帳戶戶名非張進財,被告丙○○卻回答:「當初辛○○有說要給我百分之三的介紹費,大約是九十多萬元,他扣了一百萬元,我又繳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他。」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張進財之支票來源,被告丙○○始和盤托出:「因為當初有答應給我仲介費,所以我就隨便簽一張支票給他,以免他事後不將支票還我。支票是該帳號的人借給我的,我有跟我朋友說,只要我拿到仲介費就將支票拿回來撕掉。」(見偵查卷第二八頁)。顯見檢察官於當次開庭調查前,已知偽造有價証券之犯罪事實,且認被告丙○○有犯罪嫌疑,故一再加以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此情形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論堯得公司對外負債情形,及被告丙○○使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印章應屬間接正犯,且贅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容有未洽。被告辛○○、丁○○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主張自首,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丁○○為謀私利,於堯得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下,仍隱瞞實情向告訴人等詐欺鉅額之金錢,對告訴人及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被告丙○○為取信於人而恣意偽造支票,影響票據交易秩序;被告丁○○雖有參與堯得公司之事務及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但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實由被告辛○○主導,暨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張進財」印章乙枚,業經丟棄滅失,為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辛○○、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偽造之支票充作投資款,使辛○○得以取信他人。辛○○並允諾事後再將支票交還丙○○,再由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出面邀約乙○○、庚○○、戊○○、己○○、甲○○等人與丙○○共同投資堯得公司,辛○○並表示丙○○確實投資堯得公司,致乙○○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一千五百多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事實上伊亦係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丙○○介紹告訴人等人投資堯得公司一千餘萬元, 本得 依約定向被告辛○○收取百分之三之介紹費,卻願將之轉作堯得公司之投資款,一併投資堯得公司,足見被告丙○○並不知堯得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再被告辛○
○讓出堯得公司股份後,並由被告丙○○登記為堯得公司董事長,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嗣堯得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本院財務法庭以被告丙○○為堯得公司負責人通知執行八十四年度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執行費共三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亦有被告丙○○提出之通知書及債務清冊可稽。苟被告丙○○明知堯得公司經營不善,當不致願意充任堯得公司負責人而自找麻煩。又被告辛○○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盜賣堯得公司機器,亦遭被告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判刑確定,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丙○○並無與被告辛○○、丁○○共犯詐欺之故意。況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均為被告辛○○夫婦所收取,被告丙○○並無利可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証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辛○○、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號│││││││├─┼────────┼────┼────┼────┼────┼────┤│一│聯邦商業銀行新竹│三二一一│八七─八│八十四年│二百三十│張進財│││分行│二九六││三月七日│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