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乙○○經營生意所得四千萬積蓄為本,共同經營票貼、不動產第二胎之抵押權設定借款等融資放款業務,乘丙○○、壬○○、甲○○、 黃昭明 、辛○○、庚○○、己○○、丁○○○及不特定人急迫用錢之際提供借款,其方式係由急需借款之人以電話(00)0000000號或直接至乙○○、戊○○上址接洽,雙方約定借款數額、利息及交款之時間後,或由借款人直接至上址取款,或由戊○○以銀行匯款匯至指定帳戶,而借款人同時應提供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或提供不動產供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質押不動產所有權狀,分別以一個月、十日、十二日、十五日為一期計息,戊○○先扣取每萬元日息自新臺幣一百元至一百六十六元不等即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至百分之六○○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借款人、借款之數額、利率均詳如附表壹所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丙○○等人向新竹市調查站舉發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貳證物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之物。
二、案經丙○○、壬○○、甲○○、辛○○、庚○○、己○○、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前開借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基於好意借錢給朋友維持票信度過難關,月息三分計算,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所有不動產,丙○○心有不甘,故意聯合其他人陷害伊,另借款予丁○○○部分,總共借給她二十萬元,亦僅收三分利,第一次支付十四萬元,第二次支付七萬元,後來她還給我本利和二十萬七千元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借貸、重利等事實,辯稱:伊與戊○○是夫妻,財務方面由戊○○管理,伊做匴栽生意,伊知道戊○○借錢給朋友,還並無收取重利,而因債務人借錢不還,竟以重利罪檢舉被告等,目的在想逃避債務,債務人告伊只是想拖伊下水云云。
(一)經查,就被告二人趁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牟取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丙○○、壬○○、甲○○、辛○○、庚○○、己○○、丁○○○、黃昭明均於新竹市調查站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頁至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三三頁),並於偵查中除黃昭明外及原審審理中除黃昭明、丙○○外,餘均於偵審中堅稱不移,復有如附表貳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害人辛○○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證稱:「向被告戊○○自八十年開始借錢,被告自八十五年開始調高利息,借一萬元付利息一個月三千元,外地要再加三百元,利息先扣,沒還時利息要加進去,目前還欠被告四百多萬元,本金只借一百多萬元」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證稱:「案發前半年到一年,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一個月就要六千元的利息。‧‧‧向被告僅借幾十萬元,不包括利息,在利滾利之後就不知道欠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戊○○在借錢予他人時,其利息顯較一般銀行之利息為重,而被告空言稱月息三分云云,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上開被害人借款本金數額,暨月息三分計算後之利息數額,是其空言所辯月息三分,已難採信。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與本案有關,稱財務均由戊○○管理,但查,戊○○對於被害人壬○○三十萬元聲請法院假扣押時,係被告乙○○以受任人身分辦理提存擔保程序,有該提存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五九頁),並經被告乙○○於原審自承辦理擔保程序屬實,參以被害人丙○○等七人亦指述被告乙○○以電話或親自前往收款之情,及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其經營生意所得之四千萬元,因被告戊○○之借貸致血本無歸之語,足徵被告乙○○提供資金來源,並與被告戊○○共同重利之行為,至為明顯。
(三)至被告戊○○所辯借貸丁○○○一節,雖據證人癸○○於原審結證稱情節相符,惟查,被害人 陳李素 香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四日二次由被告戊○○處取得十四萬元、七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指述明確,核與偵查卷附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存摺明細相符(見偵卷第十頁至十二頁),堪信為真。而證人癸○○於原審證稱:「‧‧‧過了三天,戊○○有跟我講說要拿七萬元給丁○○○。」(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等語,證述之時間不符,已屬可疑;再經原審訊問是否在伊面前交付七萬元時,證人癸○○竟稱:伊與被告戊○○一起去的之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顯與被害人及被告所稱銀行電腦匯款方式(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大相逕庭,另證人癸○○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證稱:「(被告戊○○供稱借給丁○○○之二十萬元,第一次以十四萬元匯給她,第二次由癸○○陪同前往交付六萬元現金。)有看到戊○○拿六萬元給丁○○○。‧‧‧至於十四萬元,是用匯的,是在電話中說的,我在旁邊有聽到,‧‧‧丁○○○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在轉給戊○○。」,是證人上開證詞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另證人 李婉香 、 張惠敏 及 劉錦權 雖亦於原審證稱月息三分之情,惟查,被告戊○○自承因親疏遠近而有不同計息方式在卷,是縱認證人證稱之情屬實,仍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證人 許修齊 律師雖到結結證稱,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曾與乙○○到伊事務所,並稱丙○○曾說之所以告乙○○夫妻二人重利罪,是因為戊○○查封 強壽強 之房地,並且說到雙方之前都是三分利息等語。但 查強壽強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之數額為三十萬元,以十五日為一期,被告並已事先預扣四萬五千元,合計其利息年息為百分之四百二十九,業據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甚詳,且被告係先預扣利息,況被告是自八十五年開始調高利,息並且是由利息滾上利息,關此已據被告人即壬○○己○○等於本院訊問時證甚詳,是證人許修齊於事後雙方債務協調時,丙○○所說剛開始利息為三分,其說詞,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八十五年四月之後並無重利之犯行,是證人許修齊律師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戊○○、乙○○二人貸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害人人數眾多, 參以渠 等於原審自承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批貨做生意後,此後即未經營其他事業謀生,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貸放金錢行為,牟取利息,恃以維生,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諭知扣案之附表貳,其中證物編號十五、十六、十七部分,已據被告戊○○承認所有,所登載內容經本院核與借款金額、日期、對象大致相符,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餘之證物編號一至編號十四、編號十八部分,係屬被害人借款時提供擔保質押之物,尚難認為被告所有,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二人不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身試法牟取重利,致涉本件犯行,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多由被告戊○○主導借款事實,是被告二人雖屬共同犯,酌情量處不同之刑,暨渠等犯罪動機在於牟取重利、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於社會經濟、犯後否認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乙○○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扣案之附表貳,其中證物編號十五、十六及十七部分係被告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數額(新台幣)│時款時間、借期│利息(年息)│├──┼───┼─────────┼─────────┼──────┤│一│丙○○│借款三十萬元(利息│八十五年四月間、│百分之四二九││││四萬五千元,實拿二│以十五日為一期│││││十五萬五千元)│││├──┼───┼─────────┼─────────┼──────┤│二│丙○○│借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間、│百分之三六五│││││以十五日為一期││├──┼───┼─────────┼─────────┼──────┤│三│壬○○│借款六百八十萬一千│八十五年四月間起、│百分之三六五││││八百元│以十日為一期││├──┼───┼─────────┼─────────┼──────┤│四│己○○│借款四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間、│百分之三六五│││││以十日為一期││├──┼───┼─────────┼─────────┼──────┤│五│庚○○│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八月間、│百分之三六五│││││以十日為一期││├──┼───┼─────────┼─────────┼──────┤│六│甲○○│借款二百七十七萬一│八十五年九月起、│百分之三六五││││千五百元│││├──┼───┼─────────┼─────────┼──────┤│七│辛○○│借款一千零十六萬九│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百分之三六五││││千八百元│日起、以十日為一期││││││││├──┼───┼─────────┼─────────┼──────┤│八│黃昭明│借款五萬元(利息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百分之三六五││││千元)│日、以十二日為一期││├──┼───┼─────────┼─────────┼──────┤│九│陳李素│借款二十萬元(利息│八十六年三月初、│百分之六○○│││梅│七萬元,實拿十四萬│以一個月為一期│││││元)│││├──┼───┼─────────┼─────────┼──────┤│十│陳李素│借款七萬元(利息七│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百分之三六五│││梅│千元)│、以十日為一期││└──┴───┴─────────┴─────────┴──────┘附表貳:
┌──┬──────────────────┬───┬────┬───┐│證物│內容│名義人│沒收法條│備註││編號│││││├──┼──────────────────┼───┼────┼───┤│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地籍圖謄本正本│ 陳信雄 │││││;戶口名簿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二│本票正本壹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 賴世賢 │││││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三│匯款單;本票正本貳拾伍紙;土地及建物│壬○○│││││登記簿謄本、提存書指封切結書等件壹份││││││││││├──┼──────────────────┼───┼────┼───┤│四│匯款單肆拾玖紙│ 高金勝 ││辛○○││││││之配偶│├──┼──────────────────┼───┼────┼───┤│五│本票正本伍紙;支票正本壹紙;匯款單正│ 廖玉霞 │││││本壹紙││││├──┼──────────────────┼───┼────┼───┤│六│本票正本壹紙、影本貳紙;支票正本壹紙│ 巫瑞珍 ││丙○○│││、影本貳紙;退票理由單│││之配偶│││││││││││││├──┼──────────────────┼───┼────┼───┤│七│本票正本拾貳紙│甲○○│││├──┼──────────────────┼───┼────┼───┤│八│支票正本陸紙;本票正本柒紙;支票存款│李婉香│││││送金簿存根壹紙;本票正本壹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身分證影本;地籍圖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九│支票正本叁拾壹紙│││十七即│├──┼──────────────────┼───┼────┼───┤│十│支票正本拾貳紙、退票理由單肆紙│ 張炎福 ││ 鉅弘有 ││││││限公司││││││負責人│││││││├──┼──────────────────┼───┼────┼───┤│十一│支票正本伍紙;退票理由單貳紙;匯款單│劉錦權│││││柒紙││││├──┼──────────────────┼───┼────┼───┤│十二│支票正本陸紙│ 林葉年 ││││││春│││├──┼──────────────────┼───┼────┼───┤│十三│本票正本肆紙;退票理由單叁紙;土地所│ 陳榮水 │││││有權狀正本貳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壹││││││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壹紙││││├──┼──────────────────┼───┼────┼───┤│十四│土地及建物有權狀正本各貳紙│ 歐陽毅 │││├──┼──────────────────┼───┼────┼───┤│十五│ 陳明珠 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筆記本帳冊││刑法第三││││貳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六│陳明珠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收支日記簿││同右││││貳本││││├──┼──────────────────┼───┼────┼───┤│十七│陳明珠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支票日曆簿││同右││││壹本││││├──┼──────────────────┼───┼────┼───┤│十八│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 許黃美 ││││││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