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0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陳兆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已發生之利息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
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經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8年3月31日讓與
原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5,606元、利
息175,189元、違約金17,518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6元,及
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92,70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迄88年9月止,消費金額應為9萬餘元,原告
應就其主張消費金額,提出簽帳單供被告確認。原告請求利
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慶豐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經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3月31日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5,606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已發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192,70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
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即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
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
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
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
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
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
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乃被告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系爭消費款有何異議,且原始簽
帳單已逾信用卡簽帳單保存期間,依上開約定,即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而被告臨訟再爭執持卡
及消費之事實以否認上開債務,自難憑取。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截止日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
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
筆帳款繳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有原告所提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卡約定
之遲延利息,且該遲延利息未逾民法之利率規定,即應依約
定之利息為履行,是其所辯,乃屬無據。準此,被告共積欠
原告消費款本金95,6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606元,
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已發生之利息175,189元,自屬有據。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惟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週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17,518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其違約金之請
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06
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暨已發生之利息175,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