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被   告  許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美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
飲用酒類後,猶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
朴子市○○○○○路86.3公里處即嘉義縣朴子市○村里○○○
0○0號「禎祥食品」旁空地前起駛系爭車輛欲倒車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倒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人車,並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訴外人
吳進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遂與訴外
人吳進明所騎機車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訴外人吳進明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致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吳進明
傷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159元,因系爭事故發
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賠
款給付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5614號、601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查獲時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
院以101年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等罪,而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其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倒
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動態,致與吳進明騎車之重型機車擦撞
,吳進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不諱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第114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系爭車輛,且倒車時未
注意附近車況,不慎擦撞到訴外人吳進明騎乘之重型機車,
致其受有致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
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吳進明受傷,而被告係經系爭
車輛之要保人許美月所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吳進明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
47,159元,原告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7,159元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4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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