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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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沅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沈秀枝被告林益河
林益權 林益利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342、17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河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益權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益利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沅泰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沅泰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沈秀枝、被告林益河、林益權、林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起訴書論罪欄關於被告林益河、林益權、林益利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林益河、林益權、林益利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5項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排放廢水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棄置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等罪。被告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5項之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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