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鄭彩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鄭彩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鄭彩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魚市場場內往大門外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魚市場大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右轉彎,適 林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上開魚市場場內往大門方向行駛至大門口時,未能注意李鄭彩雲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右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美華人車倒地,並受腦震盪、頭皮、右側肩膀及左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李鄭彩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華告訴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是慢慢開出去,那條路原本就是要出去右轉,是因為告訴人要左轉,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看到時告訴人已經連同機車倒在伊前面為辯,然查:
㈠就環中路4段2號即魚市場門口,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指稱:伊從魚市○○○○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看到被告車停在門口,就從車輛右側要超過到右前方時,被告車輛忽然啟動,就碰撞到機車左車身,伊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亦稱:從魚市○○○○路方向行駛,直行時忽然有一部機車從左前方超車過去,就緊急煞車仍然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雙方就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過程之說明尚屬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佐(見偵卷第71、77至
87、3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對上開規則自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1、97至99、77至87頁),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啟動前進時,本應注意前方有無行車,且注意間隔,避免與車旁行車在距離、間隔甚近之情況下,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汽車啟動前行時,車身右前方撞及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車倒人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到被告車輛已啟動時仍然超車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昭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與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本件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抵免而解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以保險公司意見為意見、伊的手到現在還是腫的、整個治療過程已花很多時間及金錢、並沒有跟被告要求精神賠償跟工作損失只要求
6萬元的醫藥費、修車費、被告卻把責任推給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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