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 葉鎧鈞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鎧鈞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葉鎧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內部界限下,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予以定刑;抗告人對犯行深感悔悟,又有家庭需照料,應予以減輕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三、然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內容,認無不合後,始於定應執行刑界限範圍內裁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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