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楷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翁楷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度簡字第256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簡甲案),並於民國10
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甲案及乙案之應執行刑為4月,而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甲案、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下稱丁案),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甲、乙、丙、丁等4案之應執行刑為10月,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
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或1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夢時代百貨公司之工地,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楷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度簡字第
256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簡甲案),並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甲案及乙案之應執行刑為4月,而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定甲案、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下稱丁案),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
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甲、乙、丙、丁等4案之應執行刑為10月,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被告業已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乙案,雖嗣與丙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甲案、乙案再與丙案、丁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甲案、乙案於甲、乙、丙、丁四案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執行刑前即早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甲案、乙案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中」之人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是尚難認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