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109年7月15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故抗告人所犯,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且法律之修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從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法。原裁定未予適用,有不利於抗告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四、惟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抗告人本件所犯,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顯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