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再抗告人 劉一信
李美香 共同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高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縱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系爭案款亦無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情,或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則其贅述系爭案款為通用貨幣乙節,不論當否,均與結果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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