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7年10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1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103年度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次)及103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上開累犯案件之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合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30元之所生實害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竊得金門特級高粱1瓶,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1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方式│竊得之物│宣告刑│├──┼──────┼─────┼──────┼────────────┤│1│109年3月1日│徒手竊取│金門特級高粱│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10時9分許││1瓶(價值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臺幣【下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0元)│未扣案之金門特級高粱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3月1日│徒手竊取│金門特級高粱│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18時18分許││1瓶(價值330│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9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告賴建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3月1日10時9分許,在 林政宇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之金門特級高粱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二)於109年3月1日18時18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330元之金門特級高粱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為林政宇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已由林政宇領回)。
二、案經林政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