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華榮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3段168號前路邊暫時停車後,欲自駕駛坐下車取物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顏清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吳華榮前開車輛左側,被告吳華榮前開車輛左前車門因而擦撞告訴人顏清榮騎乘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顏清榮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顏清榮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及兩側下肢挫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華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華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清榮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