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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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0、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穆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穆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與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一○○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為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臺南高工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五個及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等物(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行審結);㈡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八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穆泓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五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玻璃球五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