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 羅煌桂 被告 謝君強 被告 梁木村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君強及梁木村係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緣被告謝君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市○○路○段○○○號超商處理自訴人羅煌桂與他人糾紛時,竟出手扭扯自訴人毆打成傷,並將自訴人帶往漢中街派出所,而被告梁木村於派出所內,為制止自訴人上樓,竟出手強行拉扯自訴人下樓,致自訴人雙手腕及下體均腫痛異常,左右手指均皮破流血,多日無法正常吃睡,因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係考量國家公訴或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較自訴人提起自訴,更能達成刑事訴訟追求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是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偵查作為已經終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提起自訴,應非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範對象,而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前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足稽。
三、本件自訴人羅煌桂自訴被告謝君強、梁木村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以被告等涉有傷害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書,經自訴人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 檢英紀霜 字第一一三九三號函復原檢察署,認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並已分別依法送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案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函足稽。
四、自訴人就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