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舊法)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本此而認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