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意圖散布於眾,在台北市議會內,舉行公開記者會,對中時晚報記者 陳志平 、聯合晚報記者 戴安瑋 等多名報社派駐在台北市議會之記者,以「涉及聯勤弊案之三位立委中,有一位英文字母開頭為S之女性軍系立委,由其弟出面涉及關說,這三位立委在整個聯勤工程採購案中,一直扮演向聯勤施壓的角色」等不實事項為公開指摘,當日經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等各報紙以顯著版面刊登,足以毀損乙○○立法委員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換言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言論,毀損他人名譽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係於右揭時間在市議會辦公室研判聯勤工程弊案資料時,對記者陳志平、戴安瑋陳述聯勤工程這麼大,不可能只有一個立委涉案,伊正在查有一位南部女性軍系立委,姓名是S開頭,並未指名乙○○,僅表示仍在查證,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即刊登出來,其未舉行記者會,且事後未向其他記者提及此事,後來因其在查聯勤工程弊案其他部分,就未再查證乙○○部分等語。
四、經查:聯勤工程弊案自八十七年二月間爆發後,即喧騰一時,新聞媒體均以大篇幅持續追蹤報導相關消息,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軍職人員並有多人涉及此弊案而遭刑事訴追;其間除由司法機關偵查外,監察委員亦展開調查,此有剪報資料及原審法院向監察院調閱聯勤工程署承辦空軍第三、五彈庫抗炸鋼鈑案卷宗可稽;甚至究竟有無民意代表涉入該工程弊案,亦是社會注意之焦點;而立法院亦成立「國防工程暨採購弊案專案小組」調查,此亦均有剪報資料足憑,堪認是否有立法委員涉入聯勤工程弊案,且究竟是何人?如何參與?均備受社會各界所關注,已無庸置疑。而該工程弊案,究竟有無民意代表涉入其中,各新閒媒體亦多所報導,有謂涉案之法委員不只四人,或謂L姓立委借助理證予承包廠商、W姓立委與承包廠商有鉅額金錢往來、S姓、R姓立委亦有涉案、或謂中央民意代表要求承包廠商「插暗股」云云,有中國時報、新新聞周報、中央日報、聯合報等剪報在卷可按。
五、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中時晚報雖有報導甲○○指出:::另有一名女姓立委的英文姓氏開頭為S,並屬於南部選區,女姓立委是由其胞弟出馬相關證據正積極蒐集云云;同日聯合晚報亦有報導:三位立委中,有二位是透過弟弟或友人,一位是本人向聯勤施壓,有一位是南部選出立委,但他與 國登 的關係,則是透過弟弟穿針引線云云;似並無明確指明該S姓立法委員究為何人;而證人即報導此一消息之中時晚報記者陳志平於原審則結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台北市議會描述可能涉案人員之姓名有S開頭之南部女姓立委,並說正在蒐集與相關線索當中不是很肯定被告並未指明乙○○等語。另證人即聯合晚報記者 載安瑋 在原審亦證稱證據被告在其研究室,提到一位南部女性軍系立委,有弟弟涉及聯勤弊案,並未說姓名S開頭的,但被告是說有人這樣講,他還在查證,隔日伊還向被告查證但被告說什麼已記不太清楚了,但中時晚報記者陳志平當時沒跟伊在一起,當日被告本要開記者會,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云云;準此,被告並未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開指摘告訴人前開之事,僅係媒體記者耳聞前開消息即予披露於報紙,,被告尚且表明正在查證中,既無肯定告訴人涉及此十弊案,且該所謂S姓立委、L姓立委涉嫌弊案,早已見諸媒體,況所謂S姓記者,並不只告訴人一人,尚難使人誤以該S姓立委即為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以公開記者會方式指摘告訴人涉及前開工程弊案,且查前開工程弊案,在當時各新聞媒體均曾刊載有立法委員涉入聯勤工程弊案之相關報導,即當時司法機關正在偵查當中,並無法顧慮或瞭解日後全案終局之結果,故被告所述之內容,應非明知不實猶惡意杜撰發表,即無誹謗之故意;告訴人乙○○若認被告係有過失指摘不實事項致名譽受損,仍可依循民事途徑求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份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何菁莪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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