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全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仿CDLT廠半自動手槍製成玩具槍,經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改造槍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九○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係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據「乙○○進行毒品交易,且㩗槍防身」之線報,而查獲被告乙○○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案,此有搜索報告書可稽(偵卷第三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改造手槍、子彈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友人 阿龍 介紹綽號「阿全」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全」購得。」,「該槍係阿全賣我前已打通,該手槍完整。」等語不諱(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十五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可稽。
二、被告乙○○嗣雖稱該槍查獲時係拆解狀態,惟查此或係被告為避人耳目之故,且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原審亦證稱:「˙˙˙槍枝零件尚未組合,都放在一起。我們回去之後,將之加以組合,可以組合得起來。」(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均證稱該槍枝可以組合,且在本院否認伊組合時有添加其他零件,故該槍應係如被告警訊初次供述所云,乃完整槍枝至明。至另一員警丙○○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查扣時尚未組合,我想組合,但因槍管不合,所以無法組合。」,應係其認知及技術問題,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及證人甲○○警員供述不符,亦與下述殺傷力鑑定不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合此敘明。
三、至於是否具殺傷力,如因槍枝材質部分為塑膠者,因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鑑驗單位為顧及鑑定者安全,為統案實驗不再個案測試,但同型槍枝統案實驗結果,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填裝適當底火、火藥、彈丸,其發射動能即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而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者,即符合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之要件,本件前開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槍枝擊發機械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且依該鑑定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可知其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應具有殺傷力。嗣本院再函查結果,送鑑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枝,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管為塑膠材質,經檢視槍管具裂痕、內又具塑膠襯管,其擊發機械正常,仍認具發射適用子彈之功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三二八三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原審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予沒收,至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並以被告所犯僅係持有改造槍枝罪,情節尚非重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應認尚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 陳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