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賣予乙○○,並於同年月九日完成過戶登記,嗣兩造間因車款價金尚有爭執,詎甲○○明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已交付予乙○○,仍在乙○○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未得乙○○同意或授權,假冒乙○○名義,盜用乙○○前辦理該車過戶登記時委託代刻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並分別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詳如附表所示),以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黃日在,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持交承辦之監理所人員據以虛偽申請辦理補發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並完成過戶登記為己名義,而使不知情之該管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經由連線移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發現前開汽車前後車牌失竊,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0七七六一號函所附車籍查詢資料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暨憑辦之身分證明附件影本等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端印有:「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交路七四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函示,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印章」,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而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準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日在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多次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等私文書上,惟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屬單純之一偽造署押罪。其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署押之部分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擬。公訴人就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署押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等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因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沒收法條備考
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乙○○」之署押壹枚
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乙○○」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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