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娟 律師被告丙○○右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意圖不法利益而施以詐術,由被告 王仲茂 掛名為 比林 診所之負責醫師,推由被告丙○○假藉被告乙0000000名義,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合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渠等所獲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返還原告,故依公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萬零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既係主張被告二人互相勾串,推由被告丙○○詐稱被告王仲茂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醫事服務合約,致該合約因非由被告王仲茂本人簽訂而不生效力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間自未成立醫事服務合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至原告訴稱其因被告施詐術與其簽訂前開無效之醫事服務合約,使其陷於錯誤給付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及被告詐領前開醫療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亦均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前開醫事服務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仲茂返還前開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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