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十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口,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