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趙宋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貳紙。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九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即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債券八十七年度第八期債票合計票面金額二百萬元,逕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合計面額為二百萬元。茲以該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且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亦經聲請人依法撤回,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九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二四號提存書影本、八十九年度裁全聲九字第八七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00號影本及回執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然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後,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即屬廣義之訴訟終結,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其所提供之前開擔保物,須踐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而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以證明其踐行該程序,然查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此有信封回執影本可稽,是上開催告函既未送達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