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第一五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冒用案外人 劉清生 之名應訊,致公訴人誤認被告之姓名為劉清生而提起公訴,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將卷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故本案被告姓名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街,以自備鑰匙竊取 楊桂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駕駛該車尋找行竊目標,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台中縣○○鄉○○路一八五之十一號,經觀察後見該屋成人外出,而鄰屋(同路一八五之十二號)門沒鎖且無人在內,乃趁機進入一八五之十二號爬至四樓,再到一八五之十一號頂樓打開落地窗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屋主甲○○之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返家之甲○○發現,會同鄰居在隔壁陽台上當場將之逮獲報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桂泉之妻 張碧珠 及甲○○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及贓物領據附卷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曾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敬業新城一號 邱美櫻 住宅後面,公用車棚附近拾獲破壞剪一支,嗣因該時被告無車可回家,竟起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所拾獲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剪破上開住宅窗戶之鋁門窗後,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內,竊得邱美櫻所有之女用背包(內有駕駛執照、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手提電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該車遙控器離去後,於住宅附近按捺上開汽車遙控器,藉汽車聲響以尋得並竊取前揭自小客車乙案,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被告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被告供明在卷。
四、經查本件起訴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因發生時間相距僅二個月餘,且在該二個月餘期間內,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復犯竊盜罪,並冒用案外人劉清生之名義應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及一五0七五號),經公訴人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案併案審理,可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又本案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九號及於同年十月三日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五號被告所犯竊盜二案,應檢還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