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己○○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其各次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並約定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或減碼調整之,嗣經原告多次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目前本件二筆借款之利率均改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捌佰貳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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