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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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繼鋒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現金支出憑單會計欄偽造之「 李誠螢 」之署名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官渡鎮,合資成立通誠企業公司,專營保齡球具生意。因該公司經營不善,造成二人不和。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通誠企業公司內,支付貨款人民幣四萬七千元予吳川市華南木器廠收款人 柳芒 後,竟在現金支出憑單上會計欄偽簽甲○○於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李誠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通誠企業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誤為該筆款項係甲○○所支付)。惟因收款人發覺有誤不願簽收,乙○○旋將該現金支出憑單撕毀丟棄垃圾桶內,嗣經甲○○在垃圾桶內發現該撕毀之現金支出憑單,撿回黏貼而查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簽署告訴人甲○○於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李誠螢」在現金支出憑單等情,惟否認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柳芒來收款時,伊問甲○○,甲○○急著要出去,交代支出憑單在抽屜,叫伊自己拿,自己處理,可以簽其姓名,事後又不認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現金支出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該現金支出憑單係給付客戶貨款,由客戶簽收,作為公司作帳用,復經證人即受僱通誠企業公司之 鄭宗岳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告訴人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該現金支出憑單,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先供稱當時告訴人不在,由伊代簽,告訴人有叫伊代簽,因告訴人不在,且合同亦以告訴人名義簽訂,對方要求以告訴人名義簽收云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當時寫錯,客戶不接受,告訴人在場看到又撿起云云,而在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柳芒來收款時,伊問告訴人,告訴人急著要出去,交代支出憑單在抽屜,叫伊自己拿,自己處理,可以簽其姓名,事後又不認帳云云,前後不一,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祗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係採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本件被告偽簽告訴人於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李誠螢」,在通誠企業公司作帳用之前開現金支出憑單上,有使人誤為該筆款項係告訴人所支付之危險,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通誠企業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原即應由通誠企業公司支付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該筆款項又係通誠企業公司所應支出,被告偽簽「李誠螢」署名在現金支出憑單上,對通誠企業公司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事後被告亦已將該現金支出憑單撕毀,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現金支出憑單上會計欄偽造之「李誠螢」之署名(該現金支出憑單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一二二頁),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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