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精神科護士,負責住院精神病患之一般護理工作及人身安全,並為必要之保護措施,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明知其所服務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十一樓精神科病房,屬於重度精神病患病房,出入通道均加以上鎖,窗戶除洗衣室外,亦皆加裝鐵窗,係封閉式樓層。而其中由其負責照護之病患 張丙琨 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佳,發病時會有幻聽干擾意識,造成言行失控,導致自我傷害情形,故由該院八樓轉至十一樓接受較嚴密照護。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擔任日班照護張丙琨時,本應隨時注意張丙琨活動,留意病房出入通道門鎖確實上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張丙琨於同日十一時許至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之間,趁隙離開病房,復因行為失控,自該院高處墜落毗鄰之台中縣○○鎮○○里○○路○○巷十之十號民房之四樓,造成脾臟破裂,腔內大出血。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該院臨床心理師 黃瑞陵 發現,張丙琨業已死亡。
二、案經張丙琨之父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供承其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精神科護士,負責住院精神病患之一般護理工作及人身安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被害人張丙琨之日班照護等情,惟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最後一次看見張丙琨係上午十時三十分,十時五十分至十一時十分間,伊與護理長會談,十一時同事丙○○代伊巡房,還看到張丙琨,伊不知張丙琨如何離開病房,發現張丙琨不見時,所有通道均上鎖云云。然查被害人張丙琨確因墜落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毗鄰之台中縣○○鎮○○里○○路○○巷十之十號民房四樓,致脾臟破裂腹腔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院長室專員甲○○固證稱其檢視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該院十二樓至頂樓間之監視錄影帶,僅發現該院清潔工、警衛、護士上去頂樓,未見張丙琨,另十一樓精神病房正門監視錄影帶則視訊不清等語,但依卷附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毗鄰被害人陳屍地點台中縣○○鎮○○里○○路○○巷十之十號民房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該面邊牆,自第五層樓起每層皆設有二扇窗戶(其中第十一層樓之一扇窗戶加裝鐵窗),被害人縱未上該院頂樓,亦非無可能自該面邊牆之窗戶墜落陳屍地點。又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第十一層樓精神科病房,除洗衣室外,其他各窗戶均加裝鐵窗,出入通道門鎖皆未發現遭破壞,被害人陳屍地點亦未見鑰匙或任何可供開鎖之物,另病房門窗復無遭破壞痕跡,唯一未設鐵窗之洗衣室,窗戶開啟僅十二點五公分,未見攀爬、手指觸摸痕跡,已排除被害人自洗衣室鑽出墜樓可能,研判被害人係趁隙由大門通道離開,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報告在卷足憑。再被害人係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佳,發病時會有幻聽干擾意識,造成言行失控,導致自我傷害情形,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被害人入院後病情即不太穩定,有在大廳來回走動,精神焦躁不安情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有以腳踢門及暴力傾向,當日晚間安置在保護室內等語,復有護理紀錄影本可參),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被害人之日班照護時,自應隨時注意被害人動向,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趁隙離開病房而未被發覺,導致被害人自該院高處墜落毗鄰之台中縣○○鎮○○里○○路○○巷十之十號民房之四樓,造成脾臟破裂,腔內大出血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精神科護士,負責住院精神病患之一般護理工作及人身安全,並為必要之保護措施,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影本),態度良好,過失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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