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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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周登發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惠陽市人民法院(一九九九)惠陽民初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迎娶相對人為妻,婚後未幾兩造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嗣因兩造感情惡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聲請人爰於西元一九九九年間在大陸廣東省惠陽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該案業經該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判以兩造離婚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廣東省惠陽市人民法院一九九九惠陽民初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廣東省惠陽市公證處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戶籍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結為夫妻,並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之廣東省惠陽市人民法院一九九九惠陽民初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時有磨擦,聲請人曾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法院提出訴訟,獲判不准離婚之判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次聲請離婚至今均無共同生活,雙方仍然沒有和好,缺乏共同語言,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同意離婚,故判准雙方離婚。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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