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與 廖久毅 係舊識,廖久毅前與 徐世明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由廖久毅在外把風,徐世明侵入南投縣○里鎮○○路○○號 陳錦如 住處,竊取各式手錶一百二十三只、套幣二套、銀行紀念幣四枚,金戒指五十只、金元寶一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該二人竊盜案件時,甲○○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法官問「徐世明稱他騎機車在八十九年九月份在埔里鎮農會前,有與你們開的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述稱「當天是過中午了,我在車上,只是發生一些小擦撞,也不算車禍,有聽到廖久毅說叫他去修理,且隔天我有聽廖說徐世明向他要十萬元。」等語,編造徐世明因車禍挾怨報復,而指述廖久毅共同竊盜,意圖為廖久毅脫罪。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久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廖久毅、徐世明搶奪等案卷影本可稽(卷內附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廖久毅因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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