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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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曾新發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清償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二)詎訴外人曾新發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依約訴外人曾新發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訴外人曾新發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不得己乃針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償,經拍賣後抵償部分債權,尚餘違約金八萬千七四百六十二元、本金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款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被告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對原告所提之借據、分配表等均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因原告與訴外人曾新發、被告間之本件借款事宜涉訟時,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要屬無疑,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存款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自認其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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