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 林芳筠 暫名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林芳筠(暫名,女,係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泰宜婦幼醫院產出)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林芳筠(暫名),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林芳筠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林芳筠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及出生証明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小孩確實不是其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林芳筠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林芳筠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女之STRD3S1358、FGA、D5S818、D7S820、D8S1179、D18S51等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女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0)陸(四)字第9006072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筠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芳筠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