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自訴人友人即訴外人 巫得圍 、代書 陳豐富 介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以簽發支票二張作為屆期清償之用,及提供坐落竹山之土地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因該供擔保之土地已遭他人查封拍賣,支票亦遭退票而無法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僅獲償部分金額外,餘款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則仍未清償,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對其提起訴訟後,被告並無還款之意,卻佯稱欲和解而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其和解,同意其延期清償,嗣後被告僅清償一萬元,尚有十三萬五千元迄今均未清償,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詐術方式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者,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以簽發支票二張作為屆期清償之用,及提供坐落竹山之土地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屆期後因僅清償部分金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其餘款十四萬五千元未清償為由對其提起訴訟後,其即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而得延期清償,及和解後僅清償其中一萬元,仍有十三萬五千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和解後即依約定還款,先給付自訴人一萬元現金,之後係因無法取得自訴人帳號而無法匯款與自訴人,而自訴人當時又生病而無法取得聯絡,現已另與自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繼續還款,當初並非施用詐術與其和解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和解後僅還款一萬元,其餘仍未清償一事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支票影本二張,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自訴人已指稱認被告詐欺者,僅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其和解之事實,並非指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借款時即有詐欺之行為,是本件其自訴被告詐欺之事實即與其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向其借款有詐欺行為而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確定在案者有間,尚非屬就已提出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且依自訴人指述之內容,被告施用詐術與其和解,係取得該筆借款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其指稱被告涉犯之罪嫌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合先敘明。經查,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其和解後,即曾依約定給付其一萬元現金,且其並自承該段期間還款事宜均透過被告友人一位張姓女子為聯繫,是因該張姓女子不願再代其二人聯絡後,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以處理還款事宜,足見被告與自訴人和解當時,確有依和解契約履行以還款之意;況且,被告已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切結書,約定以每月給付五千元之方式為清償,並已給付自訴人五千元等情,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和解當時應非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更難僅憑被告事後遲延清償之行為,即得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