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
同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於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巿民權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九‧0一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並採尿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九號裁定將甲○○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九‧0一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再者,被告上述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節,亦有上開裁定(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及臺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四六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在卷可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九‧0一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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