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春妹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