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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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被告丁○○○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在案。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人甲○○委任陳國堂律師為代理人,再由陳國堂律師撰寫自訴狀打字後,由陳國堂律師在該自訴狀「具狀人欄」打字「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陳國堂律師」,僅蓋有「陳國堂律師」印文,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方式具狀之事實,有附件之自訴狀影本可佐,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既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歸定,本件陳國堂律師代為提起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不合,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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