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乙○○並經常委由甲○○代為購得安非他命。嗣甲○○常因毒品用罄,而向乙○○索討解癮,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在渠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二十六之三十三號住處,連續三、四次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施用。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乙○○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循線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頂寮十四之十號虹橋保齡球館前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甲○○吸用,毒品係甲○○放在伊處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結證陳述甚明,而核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約在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在保齡球館見面時請他三、四次,都是見面後才到我家一起吸用」(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案卷第五頁反面),又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們互相請吸安非他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案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毒品是我送給他,我去他住處,他還未用完又拿出來一起吸食,反過來他請我吸有二、三次,時間約在去年十二月間,之前毒品都是我拿給他」(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自承:「有時候我託甲○○買毒品來,他說自己沒得用,我便給他吸食,約有三次,地點都在我家,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多數是我託 張某 幫我買,我有請他吸」(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於審理中則承稱:「(甲○○說是你們互相請客,並請對方吸用?)是」、「(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你家請張吸用毒品?)是」(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第八頁)等情以觀,二人上開所陳,除次數前後略異外,餘均互核相符,堪認為可採,則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之行為已堪認定。另被告辯稱轉讓予甲○○施用之毒品,係甲○○放在伊處乙節,參以前揭被告及證人甲○○所為證述,被告提供予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來源或為被告請託甲○○代為購得而交付者,或為甲○○所贈與者,其所有權自均應認為已歸屬於被告,並非甲○○所寄存,則被告無償提供與甲○○施用,即應認為係屬轉讓,所辯不能謂合。至被告前開自陳之轉讓予甲○○施用次數雖有所異,然參以人之記憶,按常情係隨時間而模糊,是據此而論,自應以距離犯罪時間最近,而記憶應仍清晰之前開偵查中所陳為可採,即應認被告確曾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三、四次,被告臨訟反覆翻異,無非意在卸責圖免,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之行為,對於人之身體健康危害匪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