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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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90年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管制人口,而於94年2月15日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惟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尿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函參照),是足認被告於94年2月1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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