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不滿父親 王乃清 每日只給甲○○新台幣(下同)100元零用及不讓甲○○管有自己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甲○○住處,向友人乙○○、丁○○(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抱怨父親王乃清太過小氣,導致缺錢花用等語,甲○○及乙○○乃提議如將父親王乃清殺害,就可以拿到王乃清保管之甲○○名義新店復興郵局存摺及印章,再領錢花用。三人竟基於殺害王乃清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進入王乃清之臥室,發現王乃清已熟睡,遂由乙○○及丁○○以枕頭用力壓住王乃清之頭部及捉住王乃清之手,以防王乃清掙扎,欲藉此方式置王乃清於死地,此時甲○○發現王乃清極欲掙扎,乃整個人坐到枕頭上,並用身體之力量壓住王乃清之頭部,歷時約一小時之久,直至王乃清完全不動亦不出聲,此時王乃清已因其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死亡,三人翻開枕頭確認王乃清已氣絕身亡後,乙○○、丁○○即吩咐甲○○當天早上要謊報自然死亡,確定甲○○不會張揚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甲○○遂予答應,而未通知正在別房睡覺之母親,並即取得王乃清保管放在保險箱內之甲○○之存摺及印章,嗣於早上即依乙○○之指示,向台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謊報自然死亡,嗣後由不知情之醫師 吳柏宴 進行行政相驗,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予甲○○。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報案指稱乙○○、丁○○上開犯行,為警逮捕二人到案並經偵、審程序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供述、證人即共犯乙○○警偵訊、丁○○警偵訊、聲請羈押時於法院所為供述、證人 張敏秀華俊智尤憶玲翁秀禎劉學文 分別於警、偵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王乃清死亡證明書、新店市行政相驗死亡證明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證人 吳伯晏 之供述、乙○○及丁○○現場模擬相片六張、甲○○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表、耕莘醫院病歷資料、甲○○陳述狀及乙○○自白書附卷可證、甲○○郵局存簿、印章扣案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害直系尊親屬之犯罪,辯稱:其未與乙○○、丁○○共同謀議或動手殺害其父親等語。
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王乃清已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新店市衛生所 吳柏晏 醫師所開立記載「王乃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因心肺衰竭」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並經吳柏晏醫師於警訊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就其如何相驗王乃清之屍體,並作出上開死亡證明書之過程為詳細之供述(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偵訊筆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㈡第三六五頁至第三七四頁參照)。經臺灣高等法院再將王乃清死亡之卷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一般人體若遭到悶縊窒息應有可能掙扎及口嘴部有異樣色澤之變化,惟由急救紀錄及具醫師資格之衛生所主任均未能覺查有類似遭強力悶縊窒息之異樣,似可支持嫌犯之供辭包括二人分別以手壓住死者雙手、雙腳之同時以枕頭狀之柔軟物悶縊頭部致死者窒息死亡。於法醫學案件中此類悶縊之手法造成之窒息型態及可能在外觀上達無外傷及無外觀上之異樣窒息死亡。此類情形之窒息型態亦符合死者為七十九歲高齡老翁在此種窒息型態均較無掙扎能力致無一般常見的遭悶縊的窒息外傷及急性窒息造成之出血點之外觀異樣。」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九二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係遭人以枕頭等柔軟物悶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先予說明。
五、被害人王乃清雖遭人以枕頭等柔軟物悶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如前所述;然被告究否應負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仍應就被告對於「以枕頭悶縊父親致死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為研求。以下分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逐一說明:
⑴證人乙○○之供述:
公訴人雖以乙○○警偵訊之供述做為起訴之依據,然查:
①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詢供稱:我在九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二十二時有到甲○○家中,我與丁○○原本是要竊取王乃清幫甲○○保管的郵局存摺及印章,但後來甲○○撥開門簾進入王乃清房間時,驚醒王乃清,丁○○立刻在床上隨手拿起一顆枕頭跳到床上,用枕頭蓋住王乃清的眼睛、鼻子、嘴巴,再把整個人騎到枕頭上壓住王乃清的頭部,同時以雙手壓住王乃清的雙手,致王乃清無法反抗,『甲○○不敢出聲,用手拍丁○○示意停止』,我聽到王乃清發出呻吟,我也用手拍甲○○,叫甲○○勸止丁○○,但丁○○不予理會繼續壓制,直到王乃清動彈不得也不出聲才罷休下床等語(偵字第13325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參照)。依此供述,被告顯無公訴人所指「故意坐枕頭重壓王乃清頭部」之行為分擔;且被告既有手拍丁○○示意停止之舉動,顯難認其自始有意謀殺王乃清,或與丁○○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
②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八月二
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多甲○○找我們(即被告二人)去他家,要偷出他爸爸保管的郵局存摺。我和丁○○走進他爸爸房間,因為撥動房門竹簾而驚醒王乃清,丁○○就拿起枕頭壓住王乃清頭部,並以膝蓋夾住枕頭,雙手再抓住王乃清的手,使他無法動彈。我聽到王乃清發出嗚嗚的聲音,就和甲○○先退到客廳,幾分鐘後丁○○也出來,叫甲○○拿垃圾帶來裝枕頭」等語(同偵查卷第七十四背面至七十五頁參照);亦未提及被告就以枕頭悶斃王乃清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乙○○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甲○○的父親是丁○○殺死的,當時我在客廳,有聽到臥室(王乃清之臥室)內有吵雜聲,但不知道發生何事。我並沒有進入王乃清的臥室,只有丁○○一人在王乃清的臥室內,但我在走道外看到丁○○將王乃清殺死等語(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六頁參照)。更足見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偵及本院應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參與前述以枕頭悶縊王乃清致死之行為分擔(尤其無起訴書所指甲○○坐於枕頭上重壓王乃清頭部等情),亦未論述被告就此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事。是公訴人依前開①②③所示乙○○之前案筆錄起訴被告為共犯,難認有據。
④至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現場模擬時雖指稱:(十
時五十九分二十一秒,警員問:講清楚誰坐上去的?)甲○○坐在那邊(動作:手指向王乃清的左側),我站在王乃清的右側,王乃清人在我前面,我人過不去,我們都沒有人去壓他的腳。(警員問殷:誰拿枕頭?)枕頭是丁○○拿的,起先是甲○○先坐上枕頭,後來甲○○坐到旁邊來(動作:手指向王乃清左側)後,變成丁○○坐上去,後來甲○○壓著王乃清左手,我壓右手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卷內之現場模擬錄影勘驗筆錄可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卷第一三四頁以下參照)。於同日偵查中亦翻異前詞改稱:「我在警詢所說的不實在,人是甲○○殺的,他並沒有智障。我沒殺王乃清,也沒去過他家。丁○○也沒有殺王乃清,我雖然沒去王乃清家,但因為丁○○當時住我家,所以我知道丁○○沒殺王乃清。」等詞(同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參照)。然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因模擬的時候,丁○○說我與甲○○有捉手抓腳,我進去模擬的時候,才說甲○○也有抓他爸爸的手,...(問:就你所知,甲○○是否事前即有意要他爸爸死亡?)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丁○○去悶頭部,甲○○去抓他爸爸的手?)我是模擬那天才知道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4424號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質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現場模擬警詢及同日偵查時所述之依據時,具結證稱:模擬當天,其站在甲○○父親房門口,聽見丁○○之陳述,所以其進去(房間)模擬後,就照著丁○○的話大約講,...(同日)偵查中是照著之前(同日警詢)的筆錄說的,...丁○○模擬時,指稱甲○○有參與,我在門口有看到丁○○模擬的情形,所以輪到我模擬時,我才跟著說甲○○有參與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六、七頁參照)。足見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現場模擬時警詢之說詞已受丁○○陳述之影響,且此部分警詢陳述與其同日偵查中所述:當日未在案發現場之詞相矛盾,無從採信。自難以此乙○○嗣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現場模擬警詢及偵查時欲脫免自己罪責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摘,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論之殺害父親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證人丁○○之供述:
①丁○○先前陳述內容:
⒈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警詢雖供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我與乙○○一起去甲○○住處。
甲○○說他父親不給他錢用,他想做掉他老爸,我跟他說沒必要這樣做,但他不予理會,說不把他爸爸幹掉,他就沒有錢拿。後來甲○○起身往他父親房間走去,看到他父親已經熟睡,就帶領我與乙○○到他父親房間內,並叫我拿起他父親床上的另一顆枕頭,我問他要幹什麼,他就叫我用枕頭摀住他父親的頭部,並且把眼睛、嘴巴、鼻子全壓住。我當時不敢這樣做,但甲○○他叫我快一點動手,我才動手用枕頭壓住王乃清整個臉部,王乃清當時有慘叫且手腳亂動,乙○○即上前幫忙抓住王乃清的雙腳,甲○○幫忙抓住王乃清的雙手,我因為心虛就勸甲○○罷手,但他不聽,立刻坐到枕頭上壓住他父親的臉部,我就鬆手,但王乃清仍掙扎用手抓住甲○○的衣服。後來甲○○、乙○○仍繼續壓住王乃清至完全不動也不出聲才停止。在這動手的期間,乙○○有出去看甲○○的媽媽有無被吵醒,然後再回王乃清的房間。後來乙○○叫甲○○去拿塑膠袋裝摀死王乃清的枕頭。真正殺死王乃清的,不是我,我只是幫忙用枕頭壓他父親的臉部(用枕頭蓋住),才造成王乃清死亡等語(同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五頁參照)。
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七日偵查中先後供稱: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我與乙○○一起在甲○○家中以枕頭悶死王乃清』,是甲○○提議的,因為他為了要拿出他自己的郵局存摺。當時是甲○○叫我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乙○○是抓腳,甲○○抓手。王乃清一直掙扎,我想要放手,甲○○就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壓了一個小時後,王乃清就沒有再動了,乙○○就叫甲○○拿塑膠帶來裝枕頭。」、「..甲○○有參與。」(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六五頁參照)。
⒊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時
,亦於法官訊問時供稱:甲○○叫我拿枕頭去摀住他爸爸的臉,我有拿枕頭去摀住他爸爸的臉,後來甲○○就整個人坐在枕頭上面壓住他爸爸,一開始是甲○○抓他爸爸的手,腳是乙○○抓著,我拿枕頭摀,後來甲○○就直接坐在他爸爸那邊,一個小時之後他爸爸就沒有掙扎,甲○○把枕頭拿起來看,發現他已死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參照)。
②然證人丁○○就萌生殺意之經過、以枕頭悶縊王乃清之
情形,所述與證人乙○○之證詞迥異:⒈丁○○稱被告自始有意殺害父親,而帶同丁○○及乙○○進入王乃清房內,並由甲○○提議以枕頭悶斃王乃清。乙○○則稱係三人欲入王乃清房內行竊存摺,走入房間時驚醒王乃清,丁○○乃萌殺意。⒉丁○○就悶縊經過雖稱:甲○○指示其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乙○○是抓腳,甲○○抓手;因王乃清掙扎,甲○○就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然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偵訊及法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僅稱:丁○○萌生殺意持枕頭悶縊王乃清,均未言及甲○○曾指示殺害王乃清,或坐於枕頭上重壓王乃清頭部之事,均如前述。是證人丁○○於前案雖一再指稱被告涉案,然其所述被告發動犯罪、參與發生經過等情均與共犯乙○○原始供述迥異,已無從遽信。
③又證人丁○○於前案現場模擬時雖指稱被告涉案,然丁
○○、乙○○二人現場模擬經過,經台灣高等法院勘驗錄影結果,有關悶縊王乃清之行為分擔,二人模擬情行為為:
(4)、十時五十三分九秒,警員向丁○○說:你現在要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楊答:對啊!後來我說我不要,甲○○就整個人斜坐在這枕頭上面,那時他爸爸還在掙扎,當時我就已經跟他講我不要,我不要這麼做。警員問:當時乙○○抓哪裡?楊答:他扶腳而已。警員問:誰抓手?楊(指著甲○○)答:他。
....
(7)、十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警員帶被告乙○○進模擬現場。
(8)、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二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問乙○○:丁○○用枕頭擠王乃清時,你怎麼抓腳?殷答:我沒有抓腳,我只是用手這樣(動作:左手壓住)他的右手。
(9)、十時五十七分四十九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說:幹嘛!丁○○說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警員解開乙○○手銬問:你自己說抓王乃清哪裡?殷(動作:左手抓住王乃清右手腕)答:我只抓手而已,沒有抓腳。楊答:我記得那時乙○○扶著腳,甲○○直接抓王乃清的手。
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可按。顯見丁○○模擬案發情形時,就被告甲○○參與壓王乃清手之情形,所述亦與乙○○不符,尚難遽採為被告參與犯罪之依據。④且丁○○業於本案以證人身份就上開供述內容到庭結證
稱:(先前為何會說吉祥有參與殺人?)我直覺認我是被甲○○陷害,所以我想甲○○要陷害我,我也陷害甲○○,...(問: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到二十七日凌晨,究竟有無看到甲○○參與任何人以枕頭壓住王乃清頭部?)我不知道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二十頁參照)。益見上述丁○○供述被告發動及參與之內容,非但與共犯乙○○所述矛盾,亦與其於本院所述內容不符,自無從依此丁○○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事實。
⑶被告甲○○之供述:
①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無從證明被告曾主
動提議殺害父親王乃清,及於乙○○、丁○○以枕頭壓訴事實,有警訊筆錄附於偵字卷可按。經檢察官勘驗該被告警詢錄音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自認為共犯而自首,並提出譯文為憑(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之後),且經公訴人當庭陳明:不將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列為證據(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參照),故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提議殺害王乃清及故意坐於枕頭上重壓王乃清頭部之共犯行為。
②至被告於警訊及本院雖曾供述:其購得飲料返回住處時
,目睹乙○○持枕頭蓋住王乃清頭臉部,丁○○抓住王乃清雙手,迄王乃清靜止不動為止,乙○○、丁○○事後並出言威脅被告不准將犯案過程說出,否則其下場將和 王永清 一樣等情(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一宗第228頁以下參照),並書立信函陳明此事,有被告自書信函影本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而足認被告於乙○○、丁○○以枕頭悶縊王乃清時在場。惟被告究否因案發時在場,且未為阻止、求救之行為,而應負此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殺人罪責?以下分論之:
⒈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構成要件包括:㈠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之發生、㈡不為期待行為、㈢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㈤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㈥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
故具保證人地位者必須具有「個人作為能力」,而對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具有事實可能性者,其不作為始具不法品質,而有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能。而保證人對於防止結果之發生,有無事實可能性,應考量保證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情狀之存在有所認識,而具備作為之外在要件(如作為所及之空間或擁有救助必要之手段等),且「擁有作為必要之能力(如體力、知識、智力等)」。(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三版增定第三0四、三0五頁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王乃清之子,被告於王乃清遭受攻擊時具有保護及防止父親王乃清死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且未為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王乃清之死亡結果,而有因果關係,雖如前述。然被告係屬智能障礙之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書第二十五頁參照),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社障字第○九一○五七三九二七號函(認定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附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第二卷第五十頁以下,以下簡稱本院前案)、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一○二號函附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前案第一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四頁)在卷為憑;其中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就心理診斷測驗結果於報告欄最後載明「但在壓力及複雜環境之下,病人(指被告)有較差之ego-strength(自我之理性決定力)」,此有上述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附卷可證(同本院前案第一卷第三0二頁參照)。是被告因其上述智能及輕度精神障礙情形,其理性決定之能力本較常人為低,顯難期待其遭遇突發之重大事件時,有能力立即判斷、並馬上決定採取何種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當場與乙○○、丁○○二人對抗或對外呼救)。況依被告所供:乙○○、丁○○於王乃清死亡後,仍威脅被告不得聲張,否則下場與王乃清相同等上情觀之;被告對乙○○、丁○○二人心有畏懼。則被告一人於凌晨案發當時,遽見父親遭二青壯男子悶縊,依其精神輕度障礙、理性能力較差與相對體力之客觀情形,實無從認其已具備能迅速作為以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能力。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之精神智能狀況、理性能力較差、相對體力綜合判斷,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具備履行作為義務之能力,而符合上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又故意不作為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
於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不作為故意;即行為人在主觀心態上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知與欲(上開林山田著作第三0七頁以下參照)。
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詢陳稱:我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有到甲○○家中,我與楊永光原本是要竊取王乃清幫甲○○保管的郵局存摺及印章,但後來甲○○撥開門簾進入王乃清房間時,驚醒王乃清,丁○○立刻在床上隨手拿起一顆枕頭跳到床上,用枕頭蓋住王乃清的眼睛、鼻子、嘴巴,再把整個人騎到枕頭上壓住王乃清的頭部,同時以雙手壓出聲,用手拍丁○○示意停止』等語甚詳,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突見丁○○萌生殺意,以枕頭壓住王乃清頭部之時,曾示意要求丁○○停止,而未獲置理。堪信被告非但無殺害父親之犯意聯絡,且該結果之發生亦與其本意相違(無不確定之故意);因而難認被告有以不作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或間接犯罪故意。
⒊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客觀上尚無從認定被告具備
不作為殺人之犯意及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尚難單以被告於案發時在場目睹父親死亡經過,即令其負不作為犯之罪責。
③至被告雖不否認於案發前,夥同乙○○、丁○○至台北
縣新店市○○路上址住處屋內之事實,然證人乙○○就此已於警訊中陳稱:其等進入王乃清之房間是要行竊,其與丁○○進入王乃清房間,因撥動門簾,驚醒王乃清,丁○○始在床上隨手拿起枕頭跳到床上用枕頭蓋住王乃清等情明確(91年度監字第000191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91年度聲監字第000288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之友人乙○○、丁○○雖於案發前至被告及被害人之住處,並進入王乃清房間,然依上述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初始有行竊之意,尚難憑此事實遽認被告自始有提議、夥同乙○○、丁○○共同殺害王乃清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⑷證人張敏秀之證詞:
證人張敏秀雖於本院前案雖到庭證稱:甲○○有開玩笑跟我說他自己用枕頭悶死他父親的。我就問他是你一個人殺的嗎,甲○○就說對啊,是我一個人殺的,他是在九十年八月多的時候跟我講的,他只講過一次,是在電話中笑笑的跟我講等語(本院前案第二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參照)。惟甲○○既係於電話中以玩笑方式向張敏秀表示係自行以枕頭悶死王乃清,自無從信為真實;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同此認定無誤。且該項關於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自己一人獨力殺害父親」之事實,經查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與現存卷證資料相悖,自無足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⑸證人華俊智之證詞:
證人華俊智雖於警訊中證稱:我曾於電話中尤憶玲向我詢問是否知道甲○○他爸爸的事,我答稱不知道,尤憶玲說甲○○向他敘說其父親是被乙○○與丁○○以枕頭悶死,隔天我打電話給乙○○問此事,他說電話講不方便,要見面談,隔幾天我到林森北路租屋處找乙○○,乙○○有承認此事是其與丁○○、甲○○聯手做的,當時由乙○○抓手、丁○○以枕頭悶住王父頭部致死,但沒提到甲○○當時在場作何事也沒有提到細節(偵查卷第一二九業參照)。於本院前案中亦證稱:我有聽過乙○○或丁○○跟我提到甲○○父親被殺害的事情,是尤憶玲先跟我提過說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乙○○他們弄得,後來乙○○在林森北路的賓館講,說丁○○摀住被害人的頭,他自己抓被害人的手,乙○○當時跟我講甲○○的父親會死掉,是他跟丁○○、甲○○他們三個人聯手做的等語(本院前案第二卷第八十五頁參照)。
然證人華俊智所為有關上開被告共同殺人之供述,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故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殺人犯行之證據。
⑹證人尤憶玲、翁秀禎、劉學文之證詞:
證人尤憶玲於本院前案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乙○○表演過殺害王乃清的過程,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貴族賓館,當時甲○○、乙○○、翁秀禎有在現場,那時翁秀禎躺在床上拿著枕頭蓋著自己的臉,然後乙○○就說你那麼愛蓋,我就幫你,然後他就跟甲○○說那麼我們來模擬,這時乙○○就拿枕頭壓翁秀禎的頭,壓了大概一、二分鐘就放開了,然後乙○○就跟甲○○說:你看當天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本院前案第二卷第一○一頁參照)。證人翁秀禎於本院前案證稱:我跟丁○○在貴族賓館同著我的臉,他當時說是開玩笑的,跟我玩玩的(本院前案第二卷第一九五頁參照)。證人劉學文亦於前案證稱:我有聽過被告二人提過甲○○父親是如何死亡的,也看過乙○○表演過,當時乙○○拿枕頭壓住翁秀禎,是在林森北路的一家賓館裡面。當時乙○○、甲○○、我、翁秀禎、尤憶玲、張敏秀都在場,當時我在打電動,我就聽到乙○○叫甲○○的綽號: 阿土 ,你看,這就是你爸爸的模擬,當時的場景是乙○○拿著枕頭壓在翁秀禎的頭上,而翁秀禎在掙扎等語(本院前案第二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參照)。
上開證人尤憶玲、翁秀禎、劉學文均一致指稱:乙○○曾在貴族賓館內模擬悶縊王乃清之過程,並當場對被告甲○○說「事情就是這樣發生的」等情。是此至多僅能證明乙○○曾自行模擬,並當面告知被告:其父親王乃清就是遭枕頭壓住頭部致死。然此客觀上之事後單方告知、通知行為,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於案發當時與乙○○、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公訴人以此部分證人證詞起訴認被告提議殺害父親,且故意坐於枕頭上重壓父親頭部,難認有據。
⑺至乙○○與丁○○之現場模擬相片六張,其證明力與前述
乙○○、丁○○現場模擬錄影及警詢內容相同,不足憑以證明被告甲○○有殺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另扣案之被告甲○○郵局存簿及印章,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王乃清死亡後曾以之提款花用之事實;惟此係保管人死亡後被告順勢動用存款之事後行為,果無其他及證據可左,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此而有殺害父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檢察官所提之乙○○自白書(附於偵查卷第六十頁),於本案中充其量僅係證人於審判外在警訊時所為之書面陳述,既經辯護人於審判中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內容僅記載:甲○○曾說可以趁他爸爸熟睡時,偷存摺出來,結果丁○○就緊張用枕頭悶住頭部(即王乃清頭部),然後王乃清大叫,所以我就跟甲○○躲在甲○○的房門口看,怕他媽媽會出來看,然後他爸沒聲音後,我就和甲○○過去, 阿光 (即丁○○)就說拿垃圾袋給他裝枕頭等詞;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事前曾參與謀議或於案發時有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檢察官起訴所認之共犯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後及丁○○二人所為先後不符、互為矛盾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前提議及犯罪中積極參與作為之悶縊父親犯行。且被告單純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並無從證明自始有致父親死亡之主觀意欲,客觀上依被告智能及相對體力,亦難認已具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必要能力;自無從認其不作為已符合本案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