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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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2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文龍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他案審理)於94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所交付車尾改懸掛EH-5250號車牌
0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內置放之乙○○汽車駕駛執照、胡之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物均係失竊之贓物(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4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失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 游勝興 所有,於94年3月16日,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失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係乙○○所有,於94年3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文化二路口失竊),竟予以收受,供己步之用。嗣於同年3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乙○○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等現存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另查被告丙○○於94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自張文龍處取得前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旋前往張文龍所指示同縣龍潭鄉九龍村停放車輛地點將該車駛離而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第81、154頁),聲請人誤載為被告係於94年3月17日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KTV內,自張文龍處收受前開贓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敘明之。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壢簡 字第 1458 號判決(94.08.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355 號(94.10.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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