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游清泓 )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
9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有期徒刑3年1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入桃園監獄執行,執行期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0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
9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46巷9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4月
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94年7月28日)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G-3597)1紙(9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20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94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63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18號鑑定通知書1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五、附記事項:甲○○(原名游清泓)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
9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有期徒刑3年1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入桃園監獄執行,執行期間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0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