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7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惟其於在監執行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二號四樓租屋處,乘同住該址之室友丙○○洗澡時房門未關,竟潛入丙○○房間內,徒手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桃園市○○路○○○號「景鑫坊珠寶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金項鍊一條,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景鑫坊珠寶銀樓」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為之刷卡結帳,惟乙○○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時,甲○○因恐事跡敗露未及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行逃逸,適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起獲上揭信用卡一張。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正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稽,且有空白簽帳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丙○○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已持丙○○前揭信用卡至「景鑫坊珠寶銀樓」購買金項鍊一條,該銀樓負責人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之刷卡結帳,是其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其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惟其於在監執行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未遂,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陳明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