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6月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A361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6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逕為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據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①異議人並未簽收該通知單,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轉彎時,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舉發單位卻逕為最高罰鍰,難以令人甘服。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明白規定「只要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將「禁止駕照異動」,並「不得申請補發換照」,異議人於94年1月份至臺南監理站辦理換發駕照,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應亦已將罰鍰金額繳清,桃園監理站又將裁決書寄予異議人,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
0元(即新臺幣600元)以上,600元(即新臺幣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0年6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成功路,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掣發90年6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9A361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署名為異議人所親簽,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是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經警攔停舉發時當場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內(90年6月9日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等規定,於94年6月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A3617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於94年6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裁決書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異議人抗辯並未簽收該通知單及舉發單位逕為最高罰鍰,難令人甘服云云,無足可採。
四、又異議人之駕籍設於臺北市,92年2月2日於臺南監理站辦理換發駕照時,確有繳納臺北市列管之所有規罰鍰,而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因取締員警查驗異議人身份時,其中地址登錄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新村13號9樓,而移送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列管,於換發駕照當時並無跨區查詢到本件違規,故無本件之繳納紀錄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違規查詢報表3紙在卷可稽。此外,異議人復不能提出已繳納本件罰鍰之收據證明,其辯稱於94年2月
2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換發駕照時已將罰鍰繳清云云,亦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6月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A361797號裁決書裁處1800元罰鍰,固非無據。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之行為者,尚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及此,原處分即有疏漏,於法未合,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