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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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乙○○CHEA_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忽性情大變,不理家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家未返,原告遍尋不獲,據知已返回柬埔寨,原告要求被告返台盡同居義務,其竟置之罔聞,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份、體檢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春綢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柬埔寨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准兩造離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返回柬埔寨,迄今未回我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出境,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入境,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有該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二九九六○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足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邱春綢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兩造於九十一年結婚,在九十二年被告說她父親過世返回柬埔寨迄今未回,被告的姐姐嫁到台中,被告有向她姐姐說她不回臺灣,她姐姐有再告訴我們這件事,應該是嫌原告沒有工作、沒有拿錢給她,嫌原告不聰明。」等語屬實,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