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05月26日06時30分許,擅自開車進入桃園縣○○鄉○○村○○○路○○○號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龜山廠工地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廣輝公司告訴、起訴),徒手竊取承包廣輝公司工程之漢唐工程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高架地板架25片,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擬載離該工地時,經廣輝公司保全人員 林連發 上前盤查,發覺該車上載有漢唐工程公司之高架地板架,乃通知漢唐工程公司,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於前開時、地,進入上開工地拿取前開高架地板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漢唐工程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即廣輝公司保全人員林連發於警詢證述發覺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係吳聲達欠我工錢,要我到該工地拿高架地板架抵債云云,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惟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係進入該工地行竊,想利用偷來的高架地板架去施工等情,而證人吳聲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欠被告之錢已經還了,其並未叫被告到該工地搬高架地板架25片抵債等情。且該等高架地板架係置於上開廣輝公司工地內,為承包工程之漢唐工程公司所有及持有中,顯非棄置之物,並非吳聲達所有之物。又果係吳聲達叫被告進入該工地搬取工地內之物品抵債,被告於至該工地時,自應先向該工地人員詢明該物品是否為吳聲達所有或吳聲達對該物品是否有處分之權源,並請所有人漢唐工程公司派員點交。然被告竟私擅進入該工地取走該等物品,且其於警詢已陳明竊盜犯行,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係吳聲達欠其工錢,要其到該工地拿高架地板架抵債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另稱係綽號 阿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使其前往行竊云云,然並未能具體指出綽號阿達之人為何人,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係吳聲達欠其工錢,要其到該工地拿高架地板架抵債云云,此部份所述明顯矛盾不一,且吳聲達否認有其事,而現場亦僅查獲被告單獨前往行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受係綽號阿達之人指使前往。被告於警詢之此部份所指,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進入他人工地內徒手行竊被害人之高架地板架25片,值約4萬元,價值不低,得手後即經發覺,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