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書記官方秀貞通譯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7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3年1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對面路旁,見弘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車窗未關緊,即伸手至車內將該車門之鎖栓拉起,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KONICA相機
1臺、PENTAX相機1臺、OLYMPUS相機1臺、黑色行李袋
1個。得手後將該3臺相機置入該黑色行李袋內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復於94年2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
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旁把風,「阿林」則使用自備鑰匙1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4年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㈢又與 陳森全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94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巷○○○號 陳笑 所有之住宅,由丁○○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 湯富順 置於其內之電纜線1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陳森全則至該住宅後門負責把風,陳森全並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陳三鴻 開車到場幫忙載運物品。嗣於丁○○正搬動上開電纜線而未得手之際,即經湯富順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陳森全、陳三鴻,丁○○則乘隙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2月19日晚間7時
25分許、同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之2次竊盜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速偵字第305號、94年偵字第4137號),一併加以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
法固屬有據。惟查,被告上開連續於94年2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同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之2次竊盜行為,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而為審判,則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㈢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林」所
有,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其於94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竊盜犯罪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書記官方秀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