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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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被繼承人 高火炎 之次女,與附表三所示繼承系統表內 高美錦 等計1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86-1(重測後新地號為新店市○○段○○○○號)、同段286-19(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地號)等共計42筆土地,每筆持分各1/2,原告之父高火炎於民國75年3月22日死亡,母親亦於83年6月8日亡故,上開持分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唯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名義人係高火炎名義,共同繼承人均同意原告就共同繼承之遺產,為一切權利行使及訴訟行為。被告之父 高火爐 ,係先父高火炎之兄長,二人共同持分前項所述之土地各1/2,高火爐死亡之後,被告及其兄弟姊妹亦未辦繼承登記,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為高火爐。
(二)詎料被告竟為不法之侵害,未經原告等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前項持分土地以委託管理合約方式,分別與訴外人 塗俊雄 、丁○○等訂立合約收取不法利益:
1、訴外人塗俊雄部分:被告自85年9月5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86-19等共
42筆土地,以委託管理其應繼分324分之19約400坪之名義,與訴外人塗俊雄訂立委託管理合約,約定土地之開發管理或興建停車場之整地建築費用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全部由訴外人塗俊雄自行負擔,可收取之停車租金,被告月得新台幣(下同)90,000元,每月營運總收入扣除90,000元後,全部作為訴外人塗俊雄委託管理之報酬費,期間2年,期間屆滿後,另行約定委託管理費調整為110,000元,租期延長至89年底,而據塗俊雄到庭証稱:「我89年9月租到89年12月底,前2年一個月租金90,000元,後來一個月租金110,000元,但在88年9月份到89年8月份,因土地有糾紛,所以1個月租金90,000元,我都有按時租」,共計5,000,000元。
2、訴外人丁○○部分:被告於86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將坐落台北市○○市○○村段○○○○段286-1(重測後新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地號土地共42筆之其中200坪依法可享有應繼分之範圍提供予訴外人丁○○開發管理及興建汽車停車場,開發管理費或興建汽車洗車場之整地費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費用,全部均由訴外人丁○○自行負擔,前2年每月被告得50,000元,後2年每月得80,000元,每月之營運總收入扣除前開金額後,全部作為給委託管理之報酬費用。被告復於87年10月1日就前項之地號靠近寶強路後半段土地,依前項之方式、條件委託丁○○開闢金時代停車場管理3年,每月被告得60,000元。被告又於88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為止,將第一項土地靠近台北縣新店市○○路邊之土地,委託訴外人丁○○開闢為金時代洗車場,每月被告得30,000元,經丁○○到庭供述支付金額及期間如下:
A、金時代洗車場(寶橋路邊):⑴86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每月70,000元,共計350,000元(5X7=35)。
⑵86年8月15日至89年1月14日,每月100,000元,共計3,600,000元(360X10=360)。
⑶89年1月15日起至90年3月31一日止,每月120,000元,共計1,740,000元(12X14.5=174)。
B、金時代停車場:89年5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每月130,000元,共計1,430,000元(11X13=143)。
C、中興路邊金時代洗車場:88年5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每月50,000元,共計1,150,000元(23X5=115)
3、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部分:根基公司於新店營建技嘉科技大樓時為施工方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土地,出租給該公司使用超過1年,不到2年,租金共付2,600,000元,而其中600,000元轉給訴外人丁○○當佣金,被告獲利2,000,000元。
4、訴外人甲○○部分:被告丙○○將原出租給訴外人塗俊雄之土地,與甲○○訂約收取管理費,租期自90年1月1日至93年1月1日止,1個月租金115,000元,此部分租金自90年6月1日起算至93年1月1日為止,有3,565,000元(計算方式31X11.5=3,565,000元)。
5、綜上,被告收取第一項訴外人塗俊雄管理費5,000,000元,第二項丁○○部分8,270,000元,第三項根基公司部分2,000,000元,第四項甲○○部分3,565,000元(甲○○部分原告以3,520,000元計算)合計18,790,000元,原告等持分1/2權利,為9,395,000元。
(三)被告主張訴外人塗俊雄承租(或管理)共有土地尚欠其租金68萬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1年訴字第6617號民事判決可憑,茲經被告在94年1月10日呈報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577號強制執行而受償363,965元,其中利息35,676元,尚有357,151元未清償,未清償之部分即為其對第三人之債權,此部分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即178,575元及法定利息,故此部分債權被告自強制執行利息起算截止日93年11月1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請求金額原為9,395,000元,加上被告執行68萬元利息35,676元的二分之一為17,838元,扣除178,575元之債權轉讓部分,被告應給付9,234,263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9,234,263元,其中5,100,000元,自90年4月20日起,4,134,263元自9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轉讓對第三人塗俊雄之債權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78,575元,及自9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高火爐、高火炎共有之土地,計有43筆,權利範圍:各1/2,原告因未辦繼承登記,(故)高火炎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86-19地號(重測後:同市○○段○○○○號)及同小段286-1地號(重測後:同市○○段○○○○號)等,均因未辦繼承登記,案經台北縣政府於86年9月1日代管在案。(故)高火炎所有坐落:新店市○○段695、700、701、781、782、784、785地號及同市○○段351、410、529、530、589、590、
608、609地號等土地,亦因未辦繼承登記,案經台北縣政府於86年9月1日代管在案,稽諸「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自是日起,原告無權出租,故上述地號土地,縱認有租金之收益,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嗣後原告縱逕向代管機關撤銷代管,亦無溯及效力,應自撤銷之日起,始回復其出租或經營權。
(二)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計支出下列必要之費用:
1、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181、181-2、182等地號土地,82年5月間被訴外人 蔡武清 、 郭春長 等人所竊佔,供貨櫃集散場之用,嗣經原告委任律師依法追訴回復原狀,計支:訴訟費用、律師酬金、車馬費等約數十萬元(暫列500,000元)。
2、上述地號土地,82年9月間又被訴外人 簡大為 所竊佔,嗣經原告委任律師依法追訴回復原狀,計支:訴訟費用、律師酬金、車馬費等約數十萬元(暫列500,000元)。
3、上述地號土地收回後,又遭人傾倒大量廢土,經被告雇工日夜看守,設置圍籬,計支760,000元。
4、被告繳付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高火爐;按高火爐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火炎係共有人。)之地價稅,自84年起至91年止,共為:1,316,473元。
5、以上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系爭土地管理費收入所得中扣抵,原告依法不得貿然請求被告返還。
(三)原告與 高銓煙 等人,自90年1月1日起,將前揭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張福 ,每月租金400,000元,押金800,000元,被告係高火爐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8/304,每月應得租金為49999.99元,押金應得99999.98元; 陳高滿 亦為高火爐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同上,全權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出租系爭之土地,其應得之租金及押金收益,均同被告;前後3年,被告(含:陳高滿)應得租金3,599,928元,此部分(2人)所得,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86-4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共2筆,原告與高銓煙等,自90年4月1日起,將之出租予訴外人丁○○,每月租金350,000元,押金1,000,000元,被告係高火爐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8/304,每月應得租金為43749.99元,押金應得124999.99元;陳高滿亦為高火爐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同上,全權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出租系爭之土地,其應得之租金及押金收益,均同被告;前後三年,被告(含:陳高滿部分)應得租金3,150,000元,此部分(2人)所得,爰依法主張抵銷之。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10、910等地號(原:寶斗厝段294、294-3等地號),原告與高銓煙等,自88年10月1日起,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330,000元,被告係高火爐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8/304,每月應得41,249元;陳高滿亦為高火爐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同上,全權委託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出租系爭之土地,其應得之租金均同被告;前後5年,被告(含:陳高滿部分)應得租金4,949,880元,此部分(2人)所得,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四)系爭土地,被告代管部分,原告所屬高火炎派下部分,應得為4,840,000元;退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所陳(被告堅決反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9,395,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459,808元。計算式如下:〔500,000+500,000+760,000+3,599,928+3,150,000+4,949,880=13,459,808元〕本件主動債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遠超過被動債權(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高火炎之次女與附表三所示繼承系統表內高美錦等計12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86-1(重測後新地號為新店市○○段○○○○號)、同段286-19(重測後為新店市○○段○○○號地號)等共計42筆土地,每筆持分各1/2,原告之父高火炎於75年3月22日死亡,母親亦於83年6月8日亡故,上開持分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唯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先父高火炎名義,共同繼承人均同意原告就共同繼承之遺產,為一切權利行使及訴訟行為。
(二)被告之父高火爐,係先父高火炎之兄長,二人共同持分前項所述之土地各1/2,高火爐死亡之後,被告及其兄弟姊妹亦未辦繼承登記,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為高火爐。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租金之收益。
(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係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其行為並已構成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係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所訂立,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目的僅在創設代管機關之管理權利,使地盡其用,並無任何剝奪人民財產權利之意。易言之,該處理要點創設代管之權利,僅係使代管機關有權限代為出租、管理之行為,並未剝奪當權利人權利遭受侵害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訴訟實施權。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高火炎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火爐共有系爭土地各1/2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就被告侵害及高火炎繼承人部分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遭受侵害之際,在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自得訴請返還,無需以代管機關名義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原告被繼承人高火炎持分二分之一自86年9月1日起,經台北縣政府代管,原告無權出租,便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六、次查,被告將原告被繼承人高火炎持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塗俊雄、丁○○、根基公司、甲○○,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租系爭土地之利得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訴外人塗俊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9月5日起至89年
12月31日止,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86-19等共42筆土地,以委託管理其應繼分324分之19約400坪之名義,與訴外人塗俊雄訂立委託管理合約,約定土地之開發管理或興建停車場之整地建築費用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全部由訴外人塗俊雄自行負擔,可收取之停車租金,被告月得90,000元,每月營運總收入扣除90,000元後,全部作為訴外人塗俊雄委託管理之報酬費,期間2年,期間屆滿後,另行約定委託管理費調整為110,000元,租期延長至89年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據證人塗俊雄到庭証稱:「我85年9月租到89年12月底,前2年一個月租金90,000元,後來一個月租金110,000元,但在88年9月份到89年8月份,因土地有糾紛,所以1個月租金90,000元,我都有按時付租金」等語,是依證人塗俊雄之證言,被告於85年9月至89年12月共計收取500萬元(90,000x36+110,000x16=5,000,000),是原告應返還一半即250萬元。
(二)訴外人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將坐落台北市○○市○○村段○○○○段286-1(重測後新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地號土地共42筆之其中200坪依法可享有應繼分之範圍提供予訴外人丁○○開發管理及興建汽車停車場,復於87年10月1日就前項之地號靠近寶強路後半段土地,委託訴外人丁○○開闢金時代停車場管理3年,又於88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為止,將前項土地靠近台北縣新店市○○路邊之土地,委託訴外人丁○○開闢為金時代洗車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丁○○並證稱:寶強路旁邊的金時代洗車場從86年3月15日開始承租,到8月14日是每月7萬元,同年8月15日到89年1月14日是每月10萬元,89年1月15日到90年3月31日是每月12萬元,其中90年3月15日到90年3月31日是算半個月的租金;金時代停車場從89年5月1日租至9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3萬元;中興路旁邊的金時代洗車場,從88年5月1日到9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5萬元等語,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原告收取之租金為757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原告應返還3,785,000元。
(三)根基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土地,出租予根基公司使用,租金共付2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根基公司職員 黃慧芬 到庭結証屬實,並提出被告背書提示之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印本2張為証,至另2張30萬元之支票則係由訴外人丁○○提示等情,亦有證人黃慧芬提出之由訴外人丁○○背書提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收取之租金係100萬元,被告雖辯稱該筆土地係由訴外人丁○○轉租出去等語,惟證人黃慧芬結證稱:由其手邊的資料應該是向被告承租等語,況參諸系爭支票亦係由被告提示等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丁○○轉租等語,並不可採,是就此部分原告應返還100萬元。
(四)訴外人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出租給予訴外人塗俊雄之土地,與訴外人甲○○訂約收取管理費,自92年6月1日付被告租金,支付到現在,每月1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2年10月6日到庭結証明確,是原告收取之租金共計44萬元(即92年6月1日起至92年10月6日計4x110,000=440,000),原告應返還之數額為22萬元。
(五)綜上,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7,505,000元(即2,500,000+3,785,000+1,000,000+220,000=7,505,000)。
七、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因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181、181-2、182等地號土地,於82年5月間被訴外人蔡武清、郭春長等人所竊佔,經原告委任律師依法追訴回復原狀,支出訴訟費用、律師酬金、車馬費等約數十萬元暫列500,000元),又上述地號土地,82年9月間又被訴外人簡大為所竊佔,經原告委任律師依法追訴回復原狀,計支出訴訟費用、律師酬金、車馬費等約數十萬元(暫列500,000元)及上述地號土地收回後,又遭人傾倒大量廢土,經被告雇工日夜看守,設置圍籬,計支出760,000元,而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4上易字第
420號判決、86上易字第7640號判決、台北縣汐止鎮公所85北縣汐清字第35627號函等件為證,惟前述判決僅能證明訴外人 謝鄭旭 等人竊佔受有罪判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支付之費用數額,而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函,亦係函覆被告之陳情案,並不足為其支出費用之憑証,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其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4年起至91年止,共為1,316,473元,而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均係「高火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按其應繼分而繳付稅捐及罰款,故其向原告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與高銓煙等人,自90年1月1日起,將坐落台北縣汐止鎮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福,又自90年4月1日起將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86-4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共2筆,出租予訴外人丁○○,並於88年
10月1日起將台北縣新店市○○段710、910等地號(原:寶斗厝段294、294-3等地號)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爰就原告所得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有明文之規定,是被告主張之事實縱係屬實,惟因此乃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八、末查,被告對訴外人塗俊雄承租之土地,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訴外人塗俊雄應返還原告68萬元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577號強制執行而受償363,965元,其中利息35,676元,尚有357,151元未清償等情,有本院91年訴字第6617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此未清償之部分即為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該部分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即178,575元及法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債權即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得請求金額原為7,505,000元,加上被告執行所得之利息35,676元的二分之一為17,838元,扣除178,575元之債權轉讓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344,263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7,344,263元,及其中5,100,000部分自94年4月20日起,其餘2,244,263元部分自9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一:
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丙○○塗俊雄178,575元93年11月2日年息5%附表二
A、金時代洗車場(寶橋路邊):⑴86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每月70,000元,共計350,000元(5X70,000=350,000)。
⑵86年8月15日至89年1月14日,每月100,000元,共計2,900,000元(29X100,000=290,000)。
⑶89年1月15日起至90年3月31一日止,每月120,000元,共計1,740,000元(14.5x120,000=1,740,000)。
B、金時代停車場:89年5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每月130,000元,共計1,430,000元(11X130,000=1,430,000)。
C、中興路邊金時代洗車場:88年5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每月50,000元,共計1,150,000元(23X50,000=1,150,000)